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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某紫诉蔡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紫,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蔡某强,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紫诉被告蔡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紫、被告蔡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紫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网络交友认识,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夜出玩乐,夜不归宿,原告指出被告缺点,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争吵,甚至辱骂原告,最后于2012年12月底提出与原���分居,要求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交流越来越少,已基本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强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良好。在2000年,被告通过QQ聊天与原告认识,不久双方就正式见面了,经常一起吃饭聊天。2006年被告参加工作后,就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六年,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为迎娶原告,被告对房屋进行重新布置,添置家具物品。按原告母亲的要求,借款为原告购买一整套金器及钻石戒指。为达到原告家庭要求的体面、热闹的婚礼,被告再向父母借款十余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在莱斯大酒店的“白金汉宫”摆了四十八围酒席。这足以说明被告是真心实意要与原告结婚过日子的。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刚度蜜月回到韶关,被告的父亲就因脑梗塞住���医院,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回家要根据原告的口味及父亲老人家的口味做饭,饭做好后,被告自己顾不上吃饭就要送饭去医院给父母吃。然后,被告赶到的兼职的单位工作至半夜。每晚被告工作至半夜,回到家中还要将原告吃过的碗筷涮洗干净,搞卫生、洗衣服及准备好第二天的饭菜。被告连轴转地工作,原告不仅不帮忙,不去医院照顾生病的老人,不帮手整理家务,还认为被告不关心、爱护原告,不花时间陪原告。原告以被告不花时间陪伴为借口生气回了娘家。因被告的父母生病住院,被告需要照顾父母,原告回娘家后没有及时将原告接回来,原告就生气不肯回到被告的家。2013年春节前,被告的父母在病情稍有好转就请求出院,被告父母出院后就拖着病体,用了半个多小时的时间从一楼挪到八楼原告娘家,请求原告回家。原告的母亲却不同意原告跟被告回家,���告就按其母亲的意思,继续留在其娘家生活。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还是坚持在娘家居住。再后来,原告将被告的手机号码放入黑名单,被告难以与原告取得联系。无奈,被告只好通过双方的好友劝原告回家,但原告因为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而不愿意回家。被告认为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已有将近十五年的时间,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刚举行完婚礼,却正赶上被告的父母生病住院,被告为照顾生病的父母,对新婚妻子的照顾可能少了一些,但夫妻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紫与被告蔡某强经网络交友相识,双方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由于原告潘某紫嫌被���蔡某强脾气暴躁,时常夜不归宿等原因,导致夫妻间时有发生争执,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2年12月31日,原告潘某紫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蔡某强因照顾生病住院的父母及白天工作,晚上兼职而没有及时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态度冷淡,双方自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潘某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强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自由恋爱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2012年12月后,原告潘某紫嫌被告蔡某强脾气暴躁,时常夜不归宿以及在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关心等原因,致夫妻间时有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潘某紫由此产生离婚念头。但由于被告蔡某强当时是因照顾生病住院的父母以及工作繁忙才疏于照顾原告,其仍然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日后在共同生活中能保持沟通,多理解、信任、关心对方,用心经营婚姻关系,同时改正自己的不足或缺点,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潘某紫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紫与被告蔡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