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世建与喻巧,李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建,李显鹏,喻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李世建,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鹏,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喻巧,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世建与被告李显鹏、喻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世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李显鹏、喻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显鹏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显鹏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喻巧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主要是被告李显鹏在使用,其与李显鹏离婚时协议约定财产及债务各自一半,其与李显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并未分割,李显鹏个人处理了全部共同财产,并告诉我其已用该钱偿还了本案借款,该笔借款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建系被告李显鹏之父,被告李显鹏、喻巧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共计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宝珠村六社村民李世建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隔行)借款人喻巧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巷×号×幢,身份证50022519861027××××,居民,借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再隔行)借款人李显鹏住址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村×社,身份证50022519860320××××,村民,借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还款时间2014年2月底还清。此据2013年11月11日。”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处,被告喻巧、李显鹏分别进行了签名。在庭审中,原告李世建、被告李显鹏均表示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各自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喻巧对借条上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喻巧’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喻巧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建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李世建与被告李显鹏、喻巧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喻巧提出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李显鹏通过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的意见无依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喻巧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喻巧提出其与被告李显鹏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实际分割,该笔借款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处理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喻巧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各自应返还原告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虽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该30000元借款由二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各自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鹏、被告喻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李世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李显鹏负担275元、喻巧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雷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