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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君与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李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磐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范君,男,汉族。被告:李忠华,男,汉族。原告范君诉被告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被告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君诉称:2013年11月15日,王凤江与被告李忠华向我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王凤江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被告李忠华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华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本息合计12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华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钱,我还有执行其他人的执行款没有到位,到位之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范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王凤江与被告李忠华向原告范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王凤江已偿还原告范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被告李忠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范君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忠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王凤江与被告李忠华向原告范君借款,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范君自认王凤江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李忠华表示承认。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被告李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君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李忠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本息共计126,000.00元,并由被告李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范君与被告李忠华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忠华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忠华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君要求被告李忠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6,000.00,本金及利息合计1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李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