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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齐元花与唐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花,唐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1046号原告:齐元花。委托代理人:王树祥。被告:唐光英。委托代理人:唐光学,退休工人。原告齐元花诉被告唐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祥,被告唐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元花诉称:2013年2月6日16时,被告无缘无故将雪扬在原告家里,原告出来问明情况时,被告二话没说拿扁担将原告打倒在地,抓伤原告面部,并将原告的牙齿打掉三颗,报警后经鲁村派出所查实,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给予被告行政罚款300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对民事赔偿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1.40元、误工费2580.00元、护理费1200.00元、鉴定费280.00元、镶牙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415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光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将院子里的雪扬到被告大门口,又与她的丈夫与儿子在被告家的大门口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多处受伤,而原告自己根本没有受伤,更没有牙齿被打掉,所谓的牙被打掉,实际上是她前几年镶的假牙,自己拿下来,说是牙被打掉,从而达到放赖、骗财、骗钱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元花与被告唐光英同村而居,且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听同村村民反映被告曾于2013年2月3日往其家中扬雪,2013年2月6日16时许,原、被告在两家中间南北街道相遇,原告找被告理论扬雪之事,因双方言语不和,厮打成块,引起互殴。原、被告双方后经前来劝架的人拉开。后被告唐光英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齐元花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齐元花受伤当日即2013年2月6日去沂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CT费250.00元和药费121.90元。次日2013年2月7日去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95.00元,出院时支付拍片费140.00元。原告后于2013年2月14日、2月18日、2月27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费、医疗费等1074.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其面部擦皮伤及皮内出血,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沂源县人民医院MR片检查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齐元花与被告唐光英因被告是否往原告家中扬雪之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对殴打及损害的发生也负有相当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1.40元、鉴定费2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村至沂源县城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44.00元(4元*18*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从事的职业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日应按15日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误工费436.44元(10620元/365日*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镶牙费70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英赔偿原告齐元花医疗费2581.40元、鉴定费280.00元、交通费144.00元、误工费436.4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513.84元的60%,计款21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齐元花负担200元,被告唐光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