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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泽海诉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共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海,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吴泽海,男。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绪模。被告吴泽林,男。被告吴泽明,男。被告吴泽富,男。委托代理人杨麟,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泽贵,男。原告吴泽海诉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海及其委托代理刘光美,被告吴泽林,被告吴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被告吴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五兄弟共有一块老宅基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该地东抵二中围墙,南抵二中围墙,西抵吴述隆屋檐边,北抵吴衡军屋边。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将该宅基地及房屋一并转让给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三人,转让价格为1268800元。签订协议当日受让方没有付款给原、被告。2014年2月28日受让方向原、被告付款468800元,由原、被告共同写收条给受让方,结果受让方把该款打到被告吴泽贵的账上。2014年3月12日受让方又继续向原、被告付款800000元,同样是由原、被告写收条给受让方后,受让方把款打到被告的账上,至于打到哪位被告的账上原告不清楚。当原告以为款是打到被告吴泽贵的账上而去问吴泽贵时,吴泽贵不认可打到他的账上,吴泽贵向原告说,该款打到吴泽富的账上,让原告未能明确款打到哪位被告的账上。总之,该宅基地转让款按五兄弟来平分,原告应当得253760元。可是四被告得到宅基地转让款后,就串通起来,不是以这样,就是以那样为由,不按原告应当得到的数额分割给原告,由被告吴泽贵分三次共拿9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去跟被告索要原告应当得到的余款16376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被告吴泽富辩称:一、原告诉请转让土地与其存在共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2月27日,转让位于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地,不属于与原告共有财产,更不属于老屋基地。该土地是父亲吴芝干在世时与其表兄杨光华用承包的干田兑换而来,1985年由父亲吴芝干购买一幢木瓦房建立在该土地上。原告于1989年分家各居,并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土中分割承包出来,被告吴泽富、吴泽明、吴泽贵三兄弟仍与父母居住,并共同经营、管理家庭所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土。因此,转让的土地属于父母和被告吴泽富、吴泽明、吴泽贵5人共同共有,均持有土地承包证、村委会发包土地清册佐证。原告诉请转让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土地与其存在共有关系,没有法律事实形成。二、原告诉请支付宅基地转款163760元(按五兄弟平均分割)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该土地属于父亲吴芝干、母亲杨念招、兄弟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5人共有承包的土地,5人均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原告与父母兄弟分家后各自居住生活,加之吴泽林(大哥)也与父母兄弟分家各居生活。与我们没有形成共同生活关系,并且将承包的责任田、土以份额分割出来。形成了另一家庭成员。在本案中,原告以五兄弟共同享有土地转让款,并以等价平分,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不存在他的共有份额。原告请求支付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不应给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泽林、吴泽贵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泽富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泽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均系吴芝干(又名吴之干)、杨念招的亲生儿子。最初,吴芝干、杨念招在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82号建三扇两间木房一幢。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被告五亲兄弟与父母为一户共同承包责任田土。后吴芝干用家庭户承包的蚂吲坡(原师范院校路边,现在天柱三中路边)干田一丘(面积3挑)与其外甥杨光华承包的原农修厂干田一丘兑换耕种。1983年被告吴泽林结婚后与家人分户,其责任田土从原家庭中分出来,但其夫妻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由于居住拥挤,1984年冬天吴芝干、杨念招用与杨光华兑换来的干田上修建木瓦房一幢。房屋建成后,被命名为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被告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进该房屋居住,被告吴泽林在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1986年8月被告吴泽林与父母分家,分田土,不分房屋。1988年6月份南门路82号木房失火,之后被告吴泽林就搬迁到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和老弟(即被告)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一起居住。1991年原告吴泽海分家,与被告吴泽林一样分田土,不分房屋。从此,原来的吴芝干一家分为三户,其中被告吴泽林为一户,原告吴泽海为一户,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共为一户,1998年12月20日土地延包时对这三户的田土分别进行了登记。2004年吴芝干、杨招念用转让荷花塘(地名)的田一丘所得的转让费在南门路82号老屋地上重新修建砖房一幢,之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回南门路82号砖房居住至今,被告吴泽林和吴泽海继续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居住,后来原告吴泽海用到县保险公司旁边分得的土地修建砖房自行居住。2005年杨招念去世。2007年吴芝干用其夫妻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一户的位于屋侧边(地名)的土一块(面积2挑)与邻居吴述隆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北方与吴衡军接壤处共修一条通道。2009年吴芝干去世。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签订《老屋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将宅基地及房屋、通道一并转让给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转让价格为1268800元,扣除房屋价格1万元,土地转让价格为1258800元。从宅基地、通道的来源和面积来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占总面积的3/5;通道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5人,占总面积的2/5。根据其面积比例计算,宅基地的转让价款为755280元(1258800元×3/5),该款由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共有,每人份额为125880元(755280元×6人);通道的转让价款为503520元(1258800元×2/5),该款由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5人共有,每人份额为100704元。从上述共有关系看,吴泽海的份额为126880元。基于这一事实,被告领取转让款后已分给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3588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转让款1268800元按五兄弟平分,每人应分得25376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6376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163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2014年2月27日《老屋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草图、收条、1984年8月10日天柱县城关镇土地承包分户清册、2000年8月24日签发的被告户口簿、1998年12月20日签发的吴芝干、吴泽林、吴泽海承三户包土地登记证、土地承包清册及对原、被告表嫂王秀芝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与四被告对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附1号宅基地及房屋、通道是否存在共有关系。二、四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对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附1号宅基地及房屋、通道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的问题。被告吴泽林分家后,其田土已从家庭中分出来,当时原告吴泽海尚未分家,宅基地是用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的责任田换来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故原告吴泽海对宅基地存在共有关系。关于教场巷8附1号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是父母吴芝干、杨念招所建,应属于遗产,原告对该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至于通道的问题。通道占用的土地是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吴芝干、杨念招一户的位于屋侧边(地名)的土一块(面积2挑),当时原告吴泽海已分家,对该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其对用该通道不存在共有关系。二、关于四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的问题。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父母吴芝干、杨念招共有的宅基地转让款为755280元(1258800元×3/5),原告与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父母吴芝干、杨念招一样对宅基地转让款享有的份额为125880元(755280元÷6人),原告吴泽海已分得宅基地转让款9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宅基地转让款35880元(1258800元-9万元)未支付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应将宅基地转让款35880元支付原告。四被告每人应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的金额为89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被告吴泽林支付宅基地转让款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吴芝干、杨念招在教场巷8号附1号宅基地及房屋、通道转让款中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作为共有关系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其超过3588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各支付原告吴泽海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8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负担连带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  显  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绍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