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号原告唐某,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生女儿张某,2009年7月13日生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深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和子女照顾不够,又生性懒惰,所以家庭责任基本由原告一人承担。2014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和他人关系暧昧,和原告发生吵打,原告于是当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当月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及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也并非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照顾。原告有点爱玩,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什么矛盾,被告不知原告为何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生女儿张某,2009年7月13日生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当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