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商水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志军,河南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6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伟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16刑终2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在川汇区交通西路公路局二处家属院韩某2家中,韩某2与朋友韩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后张伟用韩某2家厨房中的刀将韩某2的左耳砍伤,经鉴定韩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伟无罪。综述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仅有一个鉴定报告和邻居听到的一句韩某1说别打了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2.被害人首先报的警,公安机关出警时带有执法记录仪,并有同步录像,但以相机丢为由,关键证据并未提交法庭,严重缺失;3.关键物证,刀,证据上存在严重矛盾,有两人对刀的描述不一致,致害工具不能确定,以此做出的鉴定也不能确定,且从卷宗刀具照片和被害人辨认笔录看,刀具上有明显血迹,而鉴定结论未检验出人的血液成份;4.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韩某1三人均是朋友关系,且经常一起打牌吃饭,本身同被害人并无任何仇怨。因韩某1、韩某2二人均喝了过量的酒,不听劝解导致冲突加剧,韩某2有到卫生间砸玻璃的过程。且韩某1并未看到被告人拿刀砍被害人,被告人身高力大,如果想进行伤害,没有必要用刀具。所以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摔倒致伤、砸玻璃致伤或夺刀时误伤的可能。综上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做出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公路局二处家属院韩某2家中,韩某2与朋友韩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后韩某1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伟,被告人张伟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韩某2发生厮打并致伤其左耳,经鉴定韩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韩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2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张伟。报案时间:2015年1月6日21时00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7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路西四巷2号3单元301室。(3)照片:韩某2提供的刀的照片。(4)出警经过:2015年1月6日23时许,我单位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交通路公路局二处家属院,有人报警说发生纠纷,接警后,我单位民警立刻与报警人联系,接电话的是一名男性(后证实为张伟)说他的两个朋友在家发生矛盾,其中一人叫其来劝架,他劝不了叫我们来看看,随后我出警民警蔡国栋、刘青峰及实习生郑奎驾车赶往事发地,在公路局二处门口见到报警人张伟,张伟说他的两个女朋友在家打架并且指着自己身上的衣服说“你们看把我的衣服都撕烂了”,随后我们在张伟的指引下去事发现场,在楼上走到4楼的平台处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面部有大量血迹,旁边有一女子(后证实为韩某2的邻居薛某)正在问这个躺在地上这个女子的情况,我们把躺在地上的受伤的女子抬到了其4楼的家中,到受伤女子家中后把受伤的女子放在地上,随后对受伤女子进行了询问,这名女子说她叫韩某2,并指着站在旁边的报警人张伟说“就是他用刀砍我的”,报警人张伟说“不是我砍的是你自己用玻璃划的”。这时从屋里走出另一名女子(后证实为韩某1)趴在韩某2身上说“别说了”,并且对我们出警民警说“我们自己的事,你们不要管了,我们不报警你们走吧。”。我们出警民警看到受害人韩某2左耳好像掉了下来并且像是刀伤,并且左手、面部也有伤。就在现场给受害人韩某2拍了照片,并对现场人员进行了登记,看到韩某2受伤严重给其拨打“120”,在等“120”的期间,问韩某2张伟用什么刀砍她的,韩某2说是张伟在她们家厨房拿的刀,刀可能让张伟已经扔到垃圾道里了。“120”来后我们和医生一起把韩某2抬到“120”救护车上。“120”走后我们在垃圾道内进行了查找并未找到韩某2所说的刀,随后我们开车赶到周口市中医院,在急诊问刚拉来的受伤女子在哪,急诊的医生说她受伤严重转到骨科住院部了,我们到骨科住院病区得知受害人已去手术室缝合伤口了,因为还有其他警情要处理我们就去处理其他警情了。刀的提取过程是在韩某2住院期间,其姑到我们单位说,她回去给韩某2收拾东西时,在厨房发现一把带血的刀,并让我们提取拍照。我们随即跟随到韩某2住处提取了刀,并让韩某2对刀进行了辨认,韩某2说这把刀就是砍其的刀,为慎重起见我们对刀上的血迹进行了DNA鉴定。现场所拍照片因手机损坏不能提取,治安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故未对现场进行勘查。(5)抓获经过:2015年7月4日21时许,我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关帝上城路边一地摊将正在吃饭的网上在逃人员张伟抓获。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7月6日(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姓名:张伟。逃跑日期:2015年4月14日(7)和解协议、谅解书2017年8月9日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1证言:2015年1月10日证言:2015年1月6号晚上6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韩某2,让她出来吃点饭。我们点了两盘菜,要了一瓶酒,我们就吃起来。期间,我女儿打来电话。我接了电话,我和韩某2把菜打包回了二处韩某2家里。我和韩某2到家后,我俩继续喝酒。当时,我们俩喝的有点晕。我想出去找人继续喝,韩某2怕我喝多,不想让我出去。我烦了,我生气了。我俩就争吵起来,越吵越烈,我俩就动手打起来。我俩互相把对方的电脑摔了,我把她家的吃饭桌也掀了。因为韩某2有心脏病,我怕出事。我打电话给附近我同学张伟,让他过来劝架。张伟到韩某2家门口敲门,我赶紧把门打开,让张伟进来。张伟进屋后,就开始劝架。我俩都不听劝,继续撕扯。期间,我冲进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想和韩某2拼命,韩某2就和我抢水果刀。张伟也赶紧上前制止,张伟把我手中的刀夺掉,扔进厨房。韩某2跑到卫生间,把门关住,听到里面有镜子被砸烂的声音。我和张伟把门打开,进去后,看到镜子破碎了,地上有把铁锤。韩某2身上浑身是血,看到这种情况,张伟赶紧打110报警,又打了120。不一会,110和120都到了。警察到后,给韩某2伤情拍了照,我跟随120和韩某2一块到了中医院。我们打架时只有韩某2,张伟和我三人在场。混乱中,我不知道韩某2的伤是怎样造成的。我和韩某2拉扯的时候,张伟同时推了我们两个人,我和韩某2是朋友,我和张伟是同学,屋内没有监控。2015年1月11日证言:当天夜里我和韩某2打架,张伟是随后赶到的,我和韩某2正在生气,张伟正好打电话,知道我和韩某2生气就过去了。后来是韩某2认为张伟拉偏架了,是韩某2从厨房拿的刀,她恼了,就拿刀从厨房里冲出来,我和张伟看到后,赶紧冲过去夺刀。张伟、我、韩某2夺刀时,不知怎么回事就把韩某2弄伤的。刀是月牙形,是切菜用的。民警第一次问我刀是谁拿的,因为我当天喝酒喝多了,我记错了,我现在回想起来了。(2)证人薛某证言:我与韩某2是邻居关系,我住三楼,她住四楼。2015年1月6号晚上11点左右,我在家里哄我女儿睡觉,就听到楼上有摔东西和吵架的声音,是两个女人吵架的声音。过了有一会儿,我又听到一个男的过来了和女的吵架,还听到其中有一个女的应该是韩某1的声音说:别打了、别打了,又听到好像是玻璃摔在地上的声音。再后来,我就听到韩某2在楼道里喊救命,我就出门了,看到韩某2在四楼她家门口躺在地上一直在喊救命,我就上去看到她躺在地上,手上有血,下到一楼上120车的时候才看到她耳朵受伤了一直在流血。我听出来是韩某1的声音,是因为她们在楼上住很久了,我们经常见面说话,韩某2和韩某1经常吵架,所以我能听出来她们的声音。当时现场还有一个邻居,姓赵。我没有看到那个男的,我就听到吵架时有个男的声音。当时韩某2在地上躺的时候,韩某1从屋子里出来拉韩某2,韩某2不让韩某1碰她。3、被害人韩某2陈述:2015年1月6号晚上5点多,韩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出去吃饭。我就去蒸菜馆找到韩某1,当时,韩某1点了二盘菜。然后,韩某1又要了一瓶酒。我和韩某1就坐下,边吃边喝,大概吃到8点。韩某1女儿打电话给韩某1问韩某1在哪。韩某1说是在我家里。她女儿又问我在哪呢?韩某1告诉她女儿说我出去买饭去了,打完电话,我和韩某1赶紧回住处,我和韩某1上楼回家,到家后,我和韩某1又喝一点酒。韩某1喝多了,她躺在床上,我把她外衣脱掉,给她盖上被子。韩某1哭着给张伟打电话,让张伟到我家里找她。我不想让张伟到我家来,我就不让韩某1打电话。韩某1对我又撕又挖,我用被子盖着韩某1的手。韩某1一直骂我,说我打她。一会儿,我听到张伟敲门的声音,我去给张伟开门,张伟进了门。韩某1就给张伟说我打她了。我很生气,就对他们两个说:“你们滚吧。”我给他们取韩某1的电脑,电脑托盘掉了。韩某1看到后,直接把我家的电脑推在地上。我把韩某1的电脑也扔了。韩某1拽着我头就打,我跺了韩某1几脚。张伟抓着我头发,一巴掌把我打倒,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对着张伟骂,张伟拿着刀对着我:“你再厉害,我杀了你。”然后张伟拿刀砍着我的耳朵和左手指了。再后来我抱着韩某1的腿要求他两个救我,他两个也不救我。我想往外跑想找人救我,但是,张伟堵着我卧室的门。直到11点多,我当时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韩某1看到后,让张伟报警,张伟才报警。我跑到南卧室,拿了一把锤子,又跑到卫生间,去捶下水道的管道求救。我一不小心,把玻璃弄破了。我趁他俩不妨,出了门,我手没法去敲邻居的门。三楼出来两个邻居,110紧接着也到了。韩某1看见110就说我拿玻璃自残。我当时对警察说是张伟砍的。我的伤在左耳朵、左手大拇指,是张伟用我家里的刀砍的。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没有其他人了。在交通路公路局家属院一居民楼内,我左耳朵和左手拇指被割伤了,因为生气,张伟拿刀砍的我。(公安干警出示一把刀,黑色木柄、长条状圆头刀具)就是这把刀。4、被告人张伟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南段吃烩面,韩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韩某2家生气了,你来劝劝架。”我和韩某1是初中同学,韩某2是韩某1的朋友。然后,我就过去了。到她家后,韩某1和韩某2正在撕打。我把她俩拽开,她俩把我推一边后继续撕打。我又把她俩拽开,韩某2对我说:“你来拉偏架的。”说完,韩某2就去厨房拿了一把刀要捅我,韩某1赶快上前把刀抢了过来。抢过来后她把刀扔厨房里了。韩某2去卧室把韩某1的笔记本电脑给砸了,韩某1就把韩某2的台式电脑推倒在地上,韩某2跟疯了一样把屋里的餐桌掀了。我一看我拉不住我想走,她们两个继续在房间里撕打,我又把她们拽开,韩某2拉开窗户要往楼下跳,当时韩某2酒喝多了,我和韩某1赶快把她拉着了,韩某2又开始喊救命,我和韩某1知道她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就赶快让她静一会。韩某1把她推坐在床上,她起来说她要去卫生间上厕所。她一进卫生间把卫生间门锁着了,锁着后又把卫生间的玻璃给砸了。韩某1把卫生间的门打开,我看见韩某2拿了一把锤把玻璃砸的稀巴烂。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韩某2的耳朵流血了。她就开始对我说:“你拉偏架的,你把我的耳朵弄流血了。”说完,她就往门口楼道里一躺喊救命。我一看她这样就赶快打110报警了,韩某1赶快打了120。楼下的邻居出来看到这样把她架到楼下等救护车。这时,120和警察一起到了。一开始在屋里时没有人过来就我们三个,后来她躺楼道里后楼下的两个邻居上来了,韩某1给韩某2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过来了。当时我看见韩某2的左耳朵外面流血了,但我没有看见韩某2的耳朵是怎么流的血,韩某1打开卫生间门,韩某2砸完玻璃后韩某2的耳朵就已经流血了。2016年10月5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6日晚上11点多,我和朋友张华在常青街吃饭,韩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和韩某2在她家生气哩,你过来劝一下。”接了电话,我就自己到韩某2家里了,韩某2给我开的门,我一进屋就看见屋里很乱了。她俩在卧室继续争吵。我就赶快跑进卧室劝她俩,我拉着拉着,韩某2突然跑到厨房拿了一把刀要砍我和韩某1。我和韩某1就上去拉她,刀掉地上后,韩某2要去跳楼。我们把韩某2拉到客厅里,韩某2就在客厅里喊救命。我就赶快打110,打完110后,我发现她的耳朵开始流血。然后,我又赶快打了120。过了一会儿,警察和医生就过来了。韩某2的伤应该是我和韩某1夺她手中的刀时弄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怎么伤着的。我到韩某2家时,她俩的状态是都喝多了,具体喝多少我也不知道。5.鉴定意见(1)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卷P24-29):(周)公(刑)鉴(伤检)字【2015】057号委托时间:2015年1月8日案情摘要:2015年1月6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公路三处家属院韩某2被致伤。检验对象:韩某2,女,41岁鉴定要求:对韩某2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材料齐全时间:2015年1月16日鉴定意见:A、根据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韩某2左耳廓上段前侧至左耳垂处,左手拇指近节掌侧创口,左面部划伤,其损伤客观存在;左手背肿胀,左下颌处擦伤,上述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B、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被鉴定人韩某2左耳廓上段前侧至左耳垂处有一6.7cm纵形创口,伤后行手术探查见左耳廓处软骨暴露、断裂,记载清晰。故被鉴定人韩某2之损伤程度仅根据办案单位目前提供的伤者材料,经本鉴定小组讨论后认为,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系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且相关材料真实可信后,方可参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1条款之规定,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人:法医师王传玺、副主任法医师章学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张伟:韩秋叶的伤不是我打的。韩秋叶:对该鉴定无异议。(2)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6】051号委托时间:2016年1月13日案情摘要:2015年1月6日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公路局二处家属院韩秋叶家中,韩秋叶被打伤。检材情况:刀,上有可疑斑迹,刀身编为1a号检材,刀柄编为1b号检材;韩秋叶血样,编为2号检材。送检要求:DNA检验鉴定意见:所送刀的刀身1a上未检出人血液成份;所送刀的刀柄1b上未检出STR分型;所送刀的刀身1a上所检DHA是韩秋叶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鉴定人:主检法医师刘成昌、董晓娜,法医师王兵。2016年6月27日(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979号委托鉴定事项:对韩秋叶左耳部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受理日期:2016年9月9日鉴定材料: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致伤工具照片复印件1份;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周口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韩秋叶损伤照片复印件1份。鉴定日期:2016年9月9日被鉴定人:韩秋叶,女,197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160219770405052X委托鉴定事项:对韩秋叶左耳部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分析意见:经阅示提供的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鉴定委托书、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周公四(治)立字【2015】0273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5】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及被鉴定人韩秋叶损伤照片复印件、周口市中医院病案号0012774801号住院病历复印件记载的情况,证实被鉴定人韩秋叶因主诉:外伤致左耳、左手流血不止3小时,于2015年1月7日00:16:53时至1月22日9时,入住周口市中医院。经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左手皮肤挫裂伤;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补充诊断为:左手拇指屈肌腱损伤待排查。并于2015年1月7日1:56时实施了左手拇指伤口清创缝合肌腱探查、耳廓清创缝合术的情况存在。经阅示提供的被鉴定人韩秋叶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专科情况记载的“左耳流血不止,有一长5CM纵行切口,耳部软骨外露,断裂”,以及损伤照片所见的左耳损伤、左颧部损伤,结合我们进行法医学检查所见其左耳耳轮至耳屏有一斜行的条线状瘢痕,瘢痕对合线未见缺损的情况,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韩秋叶目前遗留的左耳条线状瘢痕为较为锐利的锐器砍切后遗留的痕迹。经对被鉴定人韩秋叶左耳检查,见耳轮至耳屏有一斜行的条线状瘢痕,该斜行的条线状瘢痕与其身体直立、平视时,约呈45度左右,相当于表盘的8点至2点位置。其中耳轮处瘢痕延续至耳后,并向下延伸。据此,我们认为:该处锐器砍切痕的砍切方向来自于被鉴定人韩秋叶的面部左下方,且与身体直立、平视时偏左约10度左右。依据周口市中医院病历记载的“左耳损伤软骨外露,断裂”,以及法医学检查所见的左耳斜行的条线状瘢痕的位置、角度,并结合送检的带血迹西瓜刀的长度情况,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韩秋叶的左耳砍切损伤比较严重,其严重程度、角度、方向,非自身所能形成,属他人所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秋叶左耳砍切痕非自身所能形成,属他人所为。司法鉴定人:宋忆光、郝志敏2016年9月26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韩秋叶与证人韩静酒后在被害人家中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张伟到场后应保持中立,理性劝解,并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而被告人在劝解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厮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薛艳娜听到韩静说“别打了”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在卷佐证,且案发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张伟、韩静和被害人韩秋叶三人,该案被害人韩秋叶的损伤客观存在,其左耳伤痕非自身所能形成,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属他人所为,且被害人韩秋叶在110干警到现场时当场又指认是被告人张伟所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伟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张伟依法可免除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李金光审判员赵平安审判员董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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