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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与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95号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烟墩化工工业园区3号。法定代表人夏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堂。被告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吴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G2.5膜式燃气表。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