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埃某某、刘某某、小甲、小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埃某某,刘某某,小甲,小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高中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埃某某,女,德昂族,1989年4月8日生,国籍:缅甸,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翻译刀琪琳,系本院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男,傣族,1987年2月28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四年级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小甲,男,傣族,1976年3月17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文盲,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小乙,男,傣族,1980年4月25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同年10月20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刘某某、小甲、小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刘某某、小甲、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被告人埃某某、余某与被害人玛某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将玛某某甲的朋友小丙介绍给一名河南籍男子,并收取彩礼钱3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玛某某甲分得彩礼钱15000元。后因小丙逃婚,河南籍男子要求退款。为逼迫被害人返还彩礼钱,五被告人于2014年7月18日,将被害人玛某某甲带至陇川县景罕镇三社杨某某养鸡场房间内予以拘禁。201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五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哥某某、玛某某乙带至陇川县城子镇撒定温泉澡堂拘禁,并要求被害人玛某某甲将钱凑齐后来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小乙被民警抓获。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小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小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小甲、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小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埃某某、余某与被害人玛某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将玛某某甲的朋友“小丙”介绍给一名河南籍男子,并收取彩礼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玛某某甲从中分得了人民币15000元。后因小丙逃婚,河南籍男子要求退还彩礼钱。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埃某某、余某在陇川县章凤镇余某出租房要求玛某某甲退还分得的彩礼钱。索要未果后,被告人余某邀约了被告人小甲,被告人小甲又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小乙,五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玛某某甲带至陇川县景罕镇三社杨某某养鸡场房间内拘禁。201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小乙又将玛某某甲的丈夫哥某某、女儿玛某某乙带至陇川县城子镇撒定温泉澡堂予以拘禁,同时让被害人玛某某甲去凑钱来赎人。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小乙主动到陇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国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国籍情况,其中被告人埃某某系缅甸国籍,五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陇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雷基市缅中边境联络官办公室协查函通报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玛某某甲到雷基市反拐队报案称其配偶哥某某、女儿玛某某乙在中国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被四名中国人带至景罕镇附近的一甘蔗地旁的住房扣押。次日16时许,民警在被害人玛某某甲的协助下,在陇川县朋生目瑙纵歌摆场大门口处先后将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抓获。2014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小乙主动到陇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情况。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先后拘禁被害人玛某某甲及其某某哥某某、玛某某乙的地点,五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4、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小乙与被害人哥某某、玛某某乙、玛某某甲分别辨认,五被告人就是实施非法拘禁的人;经证人谷某某辨认,被害人哥某某、玛某某乙就是2014年7月份到陇川县城子镇撒定村委会德兰山澡堂开房入住的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品金黄色项链、耳钉各一对、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欠条一份、人民币500元、cayon翻盖手机一台、长安微型车一辆、ZTE中兴直板手机一部、JKL直板手机一部、长刀一把进行了扣押的情况。6、欠条、字条。证实被害人玛某某甲及其女儿在被拘禁期间写的欠条、字条,其中欠条内容为向阿姐借了25000元,一定会归还;字条内容为将项链首饰交给阿姐、女儿玛某某乙留下,五日之内用25000元来交换。7、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陇川县景罕镇景哏小组南门空养鸡场的主人,2014年7月份,熊某某以有几个朋友想去养鸡场玩为由,向其拿过钥匙。证人熊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刘某某打电话向其要养鸡场的钥匙,其随后向养鸡场的主人杨某某拿钥匙,并送给刘某某,在养鸡场看见刘某某和几个人在一起。证人谷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六人驾驶微型车来到其经营的城子镇撒定澡堂开包间住宿,三个男的,三个女的,还有一名十多岁的缅甸女孩。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玛某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埃某某问其有没有朋友想嫁到中国来,后他们将其一个朋友介绍给一名中国男子,余某在收到对方彩礼钱后,给了其15000元。2014年7月18日,埃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到中国,其在来到一旅社的房间后,埃某某对她说那男的要退婚,要求退还彩礼钱。后逼着她写下了欠条,将她关押在一出租房。到晚上,几名男子伙同埃某某、一名景颇族妇女将其带至一处甘蔗地的窝棚里。次日,又扣押其老公哥某某及女儿玛某某乙,让其去凑钱来赎人。2014年7月20日,其到雷基市警察局报案。被害人哥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其与妻子玛某某甲及女儿来到陇川县章凤镇开了一间旅社休息,在送其女儿回家以后再回来,发现其妻子不见了。2014年7月19日,其接到电话说让其去甘蔗地除草,之后在陇川县景罕镇一个岔路口,其与女儿被一辆微型车接至一片甘蔗地内的一个院子里扣押,直至7月22日被民警解救的情况。被害人玛某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与父亲哥某某来到陇川县章凤镇,后被埃某某接到周围都是甘蔗地的山里,期间不准他们出门,不允许他们与其母亲通电话,直至7月22日,他们被带着从山上下来时被民警解救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小乙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玛某某甲领了一位缅甸籍女子“小丙”来到埃某某家,说小丙想嫁到中国。后来,余某、埃某某、玛某某甲将小丙介绍给一名河南籍男子,并收取了38000元彩礼钱,玛某某甲从中分得了约20000元钱。后来,河南籍男子想退婚,要求返还彩礼钱。2014年7月18日,埃某某将玛某某甲带至余某的住处,与余某一起向玛某某甲索要其分得的彩礼钱,但玛某某甲声称没有钱。随后,余某邀约了小甲,小甲又邀约了刘某某、小乙,五人共同将玛某某甲带至陇川县景罕镇三社甘蔗地一处养鸡的空房子内拘禁。2014年7月19日,又将玛某某甲的丈夫哥某某、女儿玛某某乙带至撒定温泉拘禁,让玛某某甲去凑钱来赎人,直至2014年7月22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小乙为索回彩礼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埃某某、小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小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小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五、被告人小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扣押的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