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炳云与王员华、龚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云,王员华,龚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黄炳云,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员华,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龚翠文,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炳云与被告王员华、龚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员华、龚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云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员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写下借条2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一张借条为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龚翠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一张借条以将国用(2011)第2228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天。借款后,被告王员华只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龚翠文系王员华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员华、龚翠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龚翠文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王员华按月息600元支付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8100元,龚翠文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员华、龚翠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员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600元。被告龚翠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员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2日,本金合计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龚翠文与王员华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员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二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俩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员华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员华按月息600元支付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其中2万元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员华与龚翠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翠文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对其中3万元借款,被告龚翠文虽系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系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3年3月12日止,现已超期,龚翠文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翠文对3万元借款及利息81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炳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6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8100元;二、被告王员华、龚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炳云借款本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员华、龚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王员华、龚翠文负担(该款原告黄炳云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峰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