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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芳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芳琴,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276号原告安芳琴,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军,男,1958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芳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我的儿媳马雪丽驾驶我所有的京X1号小轿车在本市朝阳区杨闸路与李军驾驶的京X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马雪丽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车辆修理费40218元;2、李军赔偿我车辆折旧费50000元;3、李军赔偿我代步车辆租赁费8000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车辆驾驶人员医疗费468.46元;5、李军赔偿我年检过期的罚款200元;6、李军赔偿我家属误工费5057.47元。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瑞祥里小区,马雪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X1号小客车与李军驾驶的京X2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雪丽和李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号小客车于当日送修,于2014年6月7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0218元。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发票,称车辆修理期间,其从北京车在旅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小客车作为代步工具,因为整月租比较划算,所以租赁期间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每月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8000元。原告称因为车辆送修导致未能及时年检,导致其被罚款200元,就此原告提交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车辆系原告车辆,被处罚人系姚伟,姚伟出具声明称罚款的钱是原告出的,同意由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称其车辆系2010年4月10日购买,因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严重,车辆修好之后肯定有贬值,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称马雪丽受伤后就医支出468.46元,这笔钱是其支付的,由其代为主张。原告提交马雪丽的在职证明、首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要求代马雪丽主张误工费5057.47元。马雪丽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代其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京X2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处罚决定书、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在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雪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军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租赁期间略长,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罚款,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系马雪丽发生,但是马雪丽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且该笔款项系原告支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雪丽的误工费,并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代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安芳琴车辆修理费四万零二百一十八元、医疗费四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军给付原告安芳琴租车费七千元、罚款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安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安芳琴已交纳,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芳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郝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