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居间委托业务,由原告介绍客户承租被告位于宝山区罗泾镇沪太路XXX号的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居间义务,并带领案外人实地查看上述物业。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经原告居间签约成功,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5,500元,同时约定,若逾期未付,则被告自愿另行缴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佣金,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出租物业,地址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土地、厂房、宿舍及办公室面积共约500平方米。经乙方介绍的客户成功承租物业,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租赁的一个月房屋的租金作为佣金。该合同甲方的代理人处为其法定代表人黄国庆的签字。同年10月30日,承租人(甲方)上海运洲电器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书,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介绍承租物业事宜。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经原告代理出租的物业,于2013年10月31日成交,原告应得佣金为5,500元,付佣方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给原告,逾期未付的另缴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付款承诺的落款处由黄国庆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中介服务协议书、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10月31日的付款承诺,原告的居间已成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原告支付5,500元的佣金,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若逾期未付,被告应另行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降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500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