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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孙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孙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孙凤,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孙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格头6号戴某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18枚古钱币(其中二枚中华民国银币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余无法鉴定)。现赃物古钱币18枚已追还被害人戴某。2、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良山村树溪63号洪某甲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4年8月3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良山村顺美131号吴某甲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坊脚西街18号洪某乙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未盗得财物。5、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后溪村南片37号郭某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1枚重1克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5.1元)。6、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园南135号,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谢某、洪某丙现金人民币8700元。7、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安溪县城厢镇墩坂村墩坂街203号吴某乙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人民币200元。8、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石坑路15号洪某丁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9、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窜至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石坑路16号洪省察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内屋内,未盗得财物。10、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溪美莲塘村十一中36号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房屋,盗走范某放在屋内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1个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1192元)、1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5元)、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及现金人民币480元,盗走赵某放在屋内的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4元)。现其中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手表1个均已追还被害人范某。11、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溪美莲塘八中66号陈某乙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12、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入南安市东田镇兰溪村前街新村45号陈某丙住宅,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7500元和3枚黄金戒指(计重26克,价值人民币6760元)。13、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孙凤伙同梁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南安市仑苍镇大宇西街75号陈某甲住宅,由梁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孙凤窜入房屋,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3枚黄金戒指(计重10克,价值人民币2550元)。现其中赃物黄金戒指3枚已追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孙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洪某甲、吴某甲、洪某乙、郭某、谢某、洪某丙、吴某乙、洪某丁、洪某戊、范某、赵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孙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509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孙凤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孙凤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孙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孙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梁孙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梁孙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孙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孙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6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甲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洪某丙人民币87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丁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0元;退出赃物黄金戒指1枚(重1克)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5.1元及赃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退出赃物小米3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或上述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707.5元及赃款人民币48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退出赃物华为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元,返还被害人赵某;退出赃物黄金戒指3枚(重26克)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760元及赃款人民币7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