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翟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夫妻财产各自归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底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县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23日生女儿孙某某,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因感情不和离婚,2012年2月2日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民政局复婚。现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天天吵架,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