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邓雨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邓雨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45-6。法定代表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邓雨浓,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邓雨浓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邓雨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工行重庆分行诉称:邓雨浓在工行重庆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1日止,累计欠款187012.77元,故工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雨浓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87012.77元,其中欠款本金166111.53元,利息17901.24元,滞纳金3000元;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雨浓承担。邓雨浓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牡丹金科联名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邓雨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日,邓雨浓向工行重庆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滞纳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欠款明细表1份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邓雨浓名下的信用卡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截至2014年4月1日,邓雨浓累计欠款187012.77元。其中,欠款本金166111.53元,利息17901.24元,滞纳金3000元。邓雨浓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邓雨浓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自愿向工行重庆分行领取信用卡。2010年8月1日,经工行重庆分行审核通过,同意发给邓雨浓卡号为370246015571855的牡丹信用卡。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背面印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载明:十、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一)邓雨浓(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邓雨浓(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邓雨浓(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邓雨浓(甲方)可按照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重庆分行(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邓雨浓)超额使用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邓雨浓(甲方)在工行重庆分行(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四)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邓雨浓(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一条载明:十一、牡丹信用卡使用条款:(一)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二)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十条载明:牡丹卡卡片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如果邓雨浓(甲方)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如果邓雨浓(甲方)在牡丹卡有效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则应在牡丹卡有效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工行重庆分行(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否则,工行重庆分行将视为邓雨浓(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并有权直接从邓雨浓(甲方)账户中扣收年费。如邓雨浓(甲方)牡丹卡已过期,邓雨浓(甲方)在按工行重庆分行(乙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前不能继续使用(收入款项除外),同时工行重庆分行(乙方)继续保留对牡丹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邓雨浓(甲方)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卡的,仍需清偿该卡所欠债务,及时将卡交还工行重庆分行(乙方)并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联名牡丹卡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十八条约定了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行重庆分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初期,邓雨浓尚能履行还款的义务。之后,邓雨浓怠于按时归还欠款,致使该信用卡除欠款本金外,产生了大量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邓雨浓累计欠款本金166111.53元,利息17901.24元,滞纳金3000元,合计187012.77元,工行重庆分行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邓雨浓自愿向工行重庆分行申领信用卡,工行重庆分行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受《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应当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邓雨浓支付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工行重庆分行请求邓雨浓支付欠款本金166111.53元,利息17901.24元,滞纳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工行重庆分行主张透支利息以本金166111.5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滞纳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邓雨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雨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6111.53元;二、被告邓雨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利息17901.24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16611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雨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信用卡滞纳金3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邓雨浓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已垫付,被告邓雨浓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