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7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款条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当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