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云志诉被告孟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志,孟令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梁云志,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被告孟令辉,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原告梁云志诉被告孟令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志,被告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志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XX场经营“XX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款合计12970元,现被告以合伙账目未清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970元及利息。被告孟令辉辩称,欠款事情以前存在过,但时间太长了。2014年我们三人在一起算过账,我在原告处的账目已经结清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XX场经营“XX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欠原告农资款129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解称账目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云志农资款人民币12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人民币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