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新干县三湖华兴加油站、邓华恒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干县三湖华兴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干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本县金川镇金川北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2634-8.法定代表人朱建刚,局长.被执行人新干县三湖华兴加油站,住址:新干县三湖镇。法定代表人邓华恒,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金川镇。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新干县三湖华兴加油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干工商市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干工商市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新干县三湖华兴加油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五条、《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十八条(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750元,罚款5300元,两项合计605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干工商市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干工商市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傅龙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青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