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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劲爆点电玩城后门楼梯口处,趁被害人韦甲(男,2007年3月15日生)不备,夺得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3元)后逃逸。嗣后,被告人沈某某将该平板电脑抵押于本区高家弄2号手机回收店处,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涉案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韦甲,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韦乙、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