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全,林伟,佛山市南海区鑫烨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余健伟,吴崇超,李平,林宇轩仲裁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烨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国全,林伟,余健伟,吴崇超,李平,林宇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字第82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记,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俞文新。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鑫烨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被执行人陈国全,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林伟,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余健伟,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吴崇超,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李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暂住地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林宇轩,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暂住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烨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宇轩、余健伟、李平、吴崇超、陈国全、林伟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4000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73700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鑫烨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林宇轩、余健伟、李平、吴崇超、陈国全、林伟在上述裁决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仲裁费的范围内向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5119元,由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英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32314106.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获悉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均在本院另案(2014)佛中法执字第827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对上述另案处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8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卓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