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代押至9月18日,同年9月25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7日经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福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海县看守所。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于2014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努尔×××、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努尔×××、闫××、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马××来至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阿克乌提克村(牧业二队),承包殷××的9套牧民安居房,同时承建该乡也斯克库木村(牧业七队)马××1、马××2、马××3、郭××等人的养殖大棚,雇佣李××等河南籍大工及一些零散工开始建造,同年8月20日左右,马××又承包郭×厂房的建造工程。期间,马××先后收取殷××50900元、马××145100元、马××273000元、郭××48000元,马××338530元、郭×45000元共计300530元。2013年10月28日,因马××未及时支付李××、杨××、宋××的劳动报酬,被诉至福海县法院,经调解马××与李××等3人算清工资并约定还款期限(合并1张欠条共60000元)。之后马××未履行��诺并逃离福海,电话遂即停用无法联系。2013年11月12日李××等7人向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经核算马××共拖欠14名工人劳动报酬121215元,该局于同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马××的工地,限期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拖欠工资款发放。因马××终未露面,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将案件移送福海县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上网追逃,2014年9月15日马××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截止目前,被告人马××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逃离福海、停用电话号码等逃匿方法拒不支付李××等14人劳动报酬12121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马××来至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阿克乌提克村(牧业二队),承包殷××的9套牧民安居房,同时承建该乡也斯克库木村(牧业七队)马××1、马××2、马××3、郭××等人的养殖大棚,雇佣李××等河南籍大工及一些零散工开始���造,同年8月20日左右,马××又承包郭×厂房的建造工程。期间,马××先后收取殷××、马××1、马××2、郭××,马××3、郭×等人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因马××未及时支付李××、杨××、宋××的劳动报酬,被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经调解马××与李××等3人算清工资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合并1张欠条共60000元)。之后马××未履行承诺并逃离福海,电话遂即停用无法联系。2013年11月12日李××等7人向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经核算马××共拖欠李××等14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121215元,该局于同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马××的工地,限期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拖欠工资款发放。因马××终未露面,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将案件移送福海县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上网追逃,2014年9月15日马××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截止目前,被告人马××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马××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15日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的情况;4、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人社监令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拍摄照片,证实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马××工地并拍摄照片,于2013年11月13日邮寄至马××原籍的情况。5、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向福海县公安局移送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移送的欠条是农民工提供在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复印,原件在农民工手中;案件中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福海县阔乡七队(也斯科库木村)马××2家育肥暖圈院墙上,由该村村委会主任马占龙带着一起张贴;文书送达回执无签名,因为马××已逃匿,文书以邮寄方式送达,邮寄地址是甘肃省和政县马家堡镇台子村52号,系农民工提供的情况。6、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杨××等17名工人到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马××共拖欠工人工资160292.5元,有承包人打的欠条。接投诉后立即与承包人联系但未联系到,后于2013年11月12日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施���现场张贴告知和邮寄的方式通知,为说明指令书系向马××下达,故在指令书当事人签名处注明马××个人的名字。因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于2013年11月18日向福海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由于公安部门要求农民工必须全部制作笔录,经确认当时来投诉的农民工只有7人在福海县,遂与这7名农民工取得联系并制作了笔录,确定马××拖欠7名农民工工资为121215元,并将全部材料移交给福海县公安局;7、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实马××与郭×签订工程合同的情况;8、李××等3人诉马××案卷材料,证实李××、杨××、宋××于2013年10月28日将马××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并调解结案的情况;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单,证实马××拒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信访的情���;10、欠条(复印件)6张,证实马××向14名工人合并打6张欠条共121215元的情况;11、福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旻劼所作的说明一份,证实在审理原告李××、杨××、宋××、韩××、冯××、冯××1、朱××与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给马××送达调解书时,被告马××认为没有必要领取,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实际领取调解书的情况。12、收条、借条6份,证实马××收取马××1和郭××工程款以及向郭××借款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经对出示的福海县劳动监察大队案卷中所附的6张欠条复印件仔细辩认,这些欠条都是给为其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也斯克库木村打工的工人写的欠条,内容、落款及日期都是其所写,并对此没有异议的情况。14、证人郭×于2014年9月30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时马××在阔乡承包了好几个干牛圈的活,后来给郭×干盖厂房的活,但未干完就将设备卖掉跑了,给马××陆续付过十几万块钱,给马××的工人付过8000多元,及铲车和三轮车都是欠的情况。15、证人殷××于2014年9月30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马××带领工人承包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阿克乌提克村9套牧民安居房的施工,前后共给马××及其工人付款165510元,马××还拿走一辆三轮车和一台搅拌机,他为什么跑不知道,2013年11月初才知道的,马××应该是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因为他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承包了好多盖牛、羊圈的工程,应该是挣上钱的情况。16、证人马××1于2014年10月27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与马××3、马××2三家让马××盖牛圈,其的工程基本完工且给马××前后付了45100元,其他几家的钱是否付清不知道的情况。17、证人马××2于2014年10月4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初让马××承包盖牛圈的活,至11月份工程未完工马××便跑掉,其前后给马××付了73000元工钱,听说马××1和郭××给马××的钱支付完毕,及郭×给马××支付了11万元的情况。18、证人马××3于2014年11月4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马××雇佣工人给其盖牛圈,其前后共付了38530元,工程完工钱也算清了。马××1家的牛圈完工,马××2、郭××、郭×的工程都没完工及马××大概2013年11月份走掉的情况。19、证人郭××于2014年10月27日向福海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实马××承包其盖育肥大棚的工程,其给马××付了10000元,马××前后借其38000元,这样与所干工程款基本持平,但马××未将工程完工及郭×给马××付过好几次钱的情况。20、被害人努尔×××、闫××、李为×、王天×、曹××、孔××、冯新×、马成×等8人陈述,证实马××所欠工人工资的情况。2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承认其欠了14名工人共计十二万一千多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因马××未及时支付李××、杨××、宋××的劳动报酬,被诉至本院,经调解马××与李××等3人算清工资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合并1张欠条共60000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马××拒不支付李××、宋××、杨国×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60000元,在福海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上网追逃前,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了马××应向李××、宋××、杨国×分批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人马××至今未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对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马××拖欠李××、宋××、杨国×工资共计60000元认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数额中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以逃离福海、停用电话号码等逃匿方法拒不支付闫××等11人劳动报酬6121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拒不支付闫××等11人劳动报酬6121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审 判 长 桂新龙代理审判员 魏若雯人民陪审员 钱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