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学法、冯素珍等与XX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XX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39号原告:吴学法,男,汉族,1940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吴杨的父亲。原告:冯素珍,女,汉族,1970年3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吴杨的妻子。原告:吴亚威,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吴杨的长子。原告:吴虎威,男,汉族,1998年8月26日生,学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吴杨的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贵,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诉被告XX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素珍、吴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XX贵的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吴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港集北大付庄时,与逆向停放在路西的XX贵所驾皖S×××××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吴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吴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购药、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12471元。XX贵辩称: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予减少。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可以看出,吴杨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公平原则,吴杨应承担30%的责任,不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吴杨驾驶“双鹿牌”三轮电动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港集北大付庄时,与逆向停放在路西的XX贵所驾皖S×××××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吴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杨被送进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花费医疗费17181.68元。院外购药花费5500元,提供的票据为销货清单。2014年9月16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司(2014)捡鉴字第072号吴杨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结论为:吴杨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有1000元鉴定费收据,但不是税收票据。同一天,XX贵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吴杨于1998年至事故前居住在倪邱镇光明街,从事建房工作。吴杨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9月10日14时,吴杨驾驶“双鹿牌”三轮电动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港集北大付庄时,与逆向停放在路西的XX贵所驾皖S×××××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吴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吴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自199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吴杨居住在倪邱镇光明街,从事建房工作。吴杨的死亡赔偿标准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X贵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吴杨的父亲系农村户口,其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5500元和另1000元鉴定费,不是税务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1.68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23114元/年×10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吴学法生活费11450元(5725元/年×6年÷3人),合计545212元。由XX贵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425212元,由XX贵承担30%的责任,即127564元(425212×30%)。合计XX贵应赔偿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损失247564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234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损失人民币234564元。二、驳回原告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原告吴学法、冯素珍、吴亚威、吴虎威负担754元,被告XX贵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五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高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