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凤云与侯新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云,侯新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丁凤云。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新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云诉被告侯新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侯新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云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被告侯新振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S322省道51KM处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原告丁凤云手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侯新振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凤云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新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24.6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50元、××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63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新振辩称,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被告侯新振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S322省道51KM处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原告丁凤云手推着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新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凤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抗炎治疗,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石膏托固定,适当功能锻炼等。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8724.6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100元。原告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凤云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丁凤云购买轮椅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新振支付原告34000元。另查明,被告侯新振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凤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788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27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10周左右,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70天即10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14周左右,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98天为4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年龄(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本院参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为治疗其伤情而购买辅助器应是治疗之必要,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新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侯新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8887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侯新振承担80%的责任即医药费550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40元,合计56115.68元。该56115.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由被告侯新振承担6115.68元。因被告侯新振已支付34000元,故被告侯新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15.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侯新振垫付款2788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8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侯新振垫付款278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凤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侯新振负担2104元,由原告丁凤云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