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郁永平;海门市南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冯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向东。委托代理人杨裕丰。委托代理人张冠新。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永平。被执行人郁永平。被执行人海门市南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飞。被执行人冯飞。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郁永平、海门市南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1元。被执行人海门市南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冯飞、郁永平对被执行人海门永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四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4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由案外人向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现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还款协议、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已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四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案外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