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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2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中山市某银行处,见被害人黄某乙的银行卡遗留于自动柜员机内,遂使用该卡盗取人民币5000元。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和其出具的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