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单佰德与被告耿凤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佰德,耿凤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5号原告单佰德。被告耿凤华。原告单佰德与被告耿凤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佰德诉称,被告耿凤华于2013年开始乘坐原告的出租车,一直未给付现金,至2014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车费6,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耿凤华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耿凤华欠原告车费6,340.00元的事实。被告耿凤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耿凤华在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耿凤华欠原告车费6,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对被告耿凤华调查时,其承认了欠原告车费人民币6,34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凤华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单佰德车费人民币6,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佟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