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蒋雷,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原告刘杰与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0年9月1日,其通过招聘进入明秀公司担任驾驶员。2012年年底,明秀公司停止支付其工资,亦停止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11月,其因明秀公司长期不发工资离开公司。2014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秀公司应支付其结欠工资770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秀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77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杰系明秀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1月12日,明秀公司出具“工资及其他款项结欠明细单”,其上载明明秀公司结欠刘杰2013年工资40375元、2014年1-11月工资36700元及2013年4-11月社保13980元。该结欠单上有会计胡安如、审核周国彬签字,并由明秀公司盖章确认。刘杰于当日离开明秀公司。后明秀公司至今未支付结欠款项。2014年11月14日,刘杰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明秀公司已经出具工资及其他款项结欠明细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故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该委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刘杰提供的明细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秀公司结欠刘杰工资款77075元,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明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明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杰工资款7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已减半收取),由明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杰垫付,明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盛 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