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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维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王维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新诉称:王维新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王维新驾驶保险车辆与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王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和苏B×××××号车辆定损,金额分别为21970元、5460元,王维新支付车辆修理费21970元、546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187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及苏B×××××号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时,王维新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及三责险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要求驳回王维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维新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39.4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加深加粗字体):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加深加粗字体):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4年10月27日,王维新驾驶保险车辆与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王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和苏B×××××号车辆定损,金额分别为21970元、5460元,王维新支付车辆修理费21970元、5460元。另查明:王维新原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有效期6年。保险事故发生后,王维新换领的新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4日。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就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向王维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王维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王维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合法有效。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均系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要求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苏B×××××号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维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维新车损险保险金2187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3460元(户名:王维新;开户行:建行广石支行;账号:43406112404884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为243元,该款已由王维新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维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