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宋青与长江联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张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宋青;长江联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宋青。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江联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鸽腾。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军。申请复议人宋青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闸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江联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闸民三(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军归还租金469,733.33元、水费414.85元、电费37,603.9元、物业管理费19,25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执行中,闸北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建军配偶宋青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及桃林路XXX号XXX楼地下一层78号车位的房地产,并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闸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宋青不服上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向闸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同时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及桃林路XXX号XXX楼地下一层78号车位的房地产的查封。闸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判决的效力扩张理论,即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追加其他与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是执行力的扩张的具体表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但这种追加的执行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建军与长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因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此债务发生在张建军、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用于家庭,故该院在执行中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追加宋青为被执行人,由其与张建军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执行异议制度,而追加执行主体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基础事实是原审判决书,执行实施部门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被追加主体对此不认同,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予以救济,再通过公开听证予以审查,这就是现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宋青已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故不存在侵犯宋青合法的民事诉辩权利。据来沪人员暂住证登记信息记载,宋青与被执行人张建军为夫妻,为防止不动产被变卖,该院先行对宋青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亦无不妥,此执行行为至今未影响宋青对该房产的出租等支配权利,且被查封的桃林路房产尽管是宋青婚前购买,但绝大部分房款是向银行按揭,由宋青、张建军婚后向银行逐月还款,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收益部分)的混合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精神,张建军对桃林路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收益部分享有财产权益。即使不追加宋青为被执行人,该院也可对宋青名下的本市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及桃林路XXX号XXX楼地下一层78号车位的房地产予以执行。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青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宋青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债务系张建军与长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因要履行与上海市拆船轧钢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而签订的,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其与张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外,闸北法院先查封其名下房产,再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且该裁定系未经正常送达程序后的公告送达,程序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要求撤销闸北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闸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及(2014)闸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则认为,闸北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3日,张建军与长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长江公司将上海市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11号1楼101、102室,2楼房屋出租给张建军,本案债务是因张建军未付清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房屋租金而引起的。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闸北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张建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江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租金469,733.33元、水费414.85元、电费37,603.9元、物业管理费19,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张建军未履行付款义务,长江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闸北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闸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宋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建军应支付长江联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赁费469,733.33元、水费414.85元、电费37,603.9元、物业管理费19,2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9,117.9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青负共同之责。闸北法院在执行、审查本案期间,因在宋青的户籍地及其在沪的经常居住地联系宋青均无果,故因宋青下落不明,闸北法院公告送达宋青上述裁定书。本院另查明,张建军、宋青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长江公司在闸北法院审查本案期间,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即2011年3月21日退还所租房屋的手续由宋青与其交接,以证明宋青参与了张建军的经营活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宋青表示,关于闸北法院查封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及桃林路XXX号XXX楼地下一层78号车位一事,其将视本案处理结果,另行依法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闸北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闸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建军与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张建军与申请复议人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请复议人宋青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为被执行人张建军的个人债务,故其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宋青向本院表示,关于闸北法院查封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室及桃林路XXX号XXX楼地下一层78号车位一事,其将视本案处理结果另行依法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处理。此外,因在闸北法院执行、审查本案期间,宋青下落不明,故闸北法院公告送达(2012)闸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松青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