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建雄与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雄,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周建雄。委托代理人:谭岳明。被告:黄志刚。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高志明。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君华。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原告周建雄诉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和周年华、谢代莲诉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岳明、被告黄志刚和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09时05分许,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建雄由汝城往宜章方向行驶,当行至湘S3**线123KM(乐昌市黄圃镇樟木水)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由黄志刚驾驶的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注:黄志刚系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聘请的司机,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系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使用。)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周建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雄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后,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建雄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瘫痪评定为五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67.8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8062.2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82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651330.02元。由于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己经给付原告60000元。加之原告对死者周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自愿放弃追偿。被告合计应当承担301848.50元。黄志刚驾驶的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30184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附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周建雄损害赔偿标准(深圳市标准)1.深圳市人均纯收入:44653.1元;2.伤残赔偿金:44653.l元×20年×61%=544767.82元;3.医疗费:60000元;4.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误工费81444元/年÷248天×55天=18062.2元;7.护理费50元×55天=27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人=5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住宿费150×55天=8250元;11.营养费5000元;合计:651330.02元。交强险11万元协商各一半:5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是:55000元+10000元+(651330.02元-55000元-10000元-60000元)×0.45=301848.50元。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合法或无证据、证据不足的损失则不应承担。二、原告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系保险公司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审判实践,答辩人最多承担30%。三、原告诉请的诸多赔偿项目以及数额有的无证据支持或证据不足,有的计算过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支持。首先,被告未参与原告的司法鉴定过程,包括: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材料选定和提交、鉴定经过等,原告构成伤残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其次,原告就算构成残疾,其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根据广东省的规定,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深圳市人均纯收入标准是40741.8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4653.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以及与伤残等级相关联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支持。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60000元已经由被保险人支付完毕,该费用已经不在本案原告的赔偿款范围之列。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凭真实、有效的票据计算,同时,原告提交的诸多交通票据均没有时间、地点、乘车人等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部分票据金额应与扣减。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首先,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收入标准过高,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工资单,可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是3563元/月,即42756元/年,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81444元/年。其次,原告计算误工费应是按365天/年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248天/年的标准计算。这是因为,原告住院的55天当中也包含节假休息日,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248天的计薪天数是未包括节假休息日的(即节假休息日未计算工资),那么,原告计算本案误工费的天数也应扣除节假休息日才公平合理,但是如果原告住院期间的55天均要计算误工费,那么,就应当按365天/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才公平合理。5、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原告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补助性质,即没有受伤的人平时要吃饭,受伤了的人在平时伙食的基础上再多补助一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伤住院的伤者,不包括护理人员以及其他亲属。本案中,受伤住院的仅有原告一人,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而不是2人。6、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应支持。就算要计算,也只能计算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此规定,可知原告的住宿费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是郴州市宜章县人,其在郴州市内医院接受治疗的55天不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形;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是在医院内住院55天,不是在医院外接受治疗55天,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再次,本案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原告在诉状中却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说明其陪护人员是在医院内照顾原告的,未在医院外长期住宿。最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只有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的前提条件下,其合理部分才能获得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即本案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仅有298元。因此,本案住宿费最多也就是计算298元。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注明“注意营养”等医嘱。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依据《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属于交强险条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5分许,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建雄由汝城往宜章方向行驶,当行至湘S3**线123KM(乐昌市黄圃镇樟木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志刚驾驶的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周建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黄志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周建雄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1、失血性休克;2、肝脏多发破裂;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右臂丛神经损伤;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3天。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年10月6日当天,原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623.5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100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6-胸1椎体平面撕脱性囊肿并右侧硬膜外积液。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5583.6元。出院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颧骨、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医嘱:继续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后,原告在宜章县中医医院门诊继续检查治疗。2014年4月16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建雄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建雄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瘫痪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富龙汽车专项修理部工作;被告黄志刚系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聘请的司机,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是宜章县平和乡卫生院,实际使用人是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赔偿原告30184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辩称: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黄志刚是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的司机,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实确定,被告卫生院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垫付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6172.10元,请法院判决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卫生院。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二、原告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三、请假条,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深圳市龙岗富龙汽车专项修理部请假回来;四、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深圳市龙岗富龙汽车专项修理部签订的合同期限是3年;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六、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七、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八、郴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和所花药费;九、中山大学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十、医药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十一、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富龙汽车专项修理部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提供如下证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志刚是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的司机;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购买商业保险情况,保险期间跟交强险保险期间一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是300000元,不计免赔;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由被告卫生院已支付46172.10元;收条四份:2013年10月4日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6000元、2013年11月30日10000元、2014年1月24日5000元,共计41000元,还有3000没有收据,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他父亲从被告卫生院领取了4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购买了保险,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最高陪付30%。经质证,被告黄志刚、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l、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2、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均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材料选定和提交、鉴定过程等,该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3、对证据六无异议;4、对证据七、八、九无异议;5、对证据十,其中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因医疗费已经由被保险人支付,原告也未起诉医疗费,故该医疗费用已经不属于原告的赔偿款范围内;交通费票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很多交通票据无乘车日期、乘车人姓名,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且就算这些票据全部真实,充其量也就3200元左右,没有原告诉称的5000元;6、对证据十一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是3563元/月,即42756元/年,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81444元/年。原告和其他被告对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右上肢瘫痪评定为五级伤残提出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维持五级伤残评定。原、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对主次责任分担比例、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各持己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成功。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医药费收据、证据十一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年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由本院依法认定。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侵权关系分析,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建雄与被告黄志刚驾驶的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周建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雄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刚系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湘L××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使用人是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该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与(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4号案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志刚因是执行工作任务,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1、伤残赔偿金:44653.l元×20年×61%=544767.82元。因原告于1992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富龙汽车专项修理部工作,原告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瘫痪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0%+1%)=397704.14元。2、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3、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的意见、原告和陪护人员在两地医院就医和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两处伤残,使其本人和家庭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81444元/年÷248天×55天=180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深圳市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被告的意见,误工费应计算为42756元/年÷360天×55天=6532.16元。6、护理费50元×55天=275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人=5500元和住宿费150×55天=8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伤住院的原告,陪护人员已计算护理费,不再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5天×50元×1人=275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是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不是在医院外接受治疗,原告请求不当,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的事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住宿费298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做伤残鉴定,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构成两个伤残等级,且其中一个等级较高,医院医嘱有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意见,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康复,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97704.1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532.16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宿费298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034.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397704.14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65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98元,共计440284.3元;本案原告与(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4号案被侵权人自愿主张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分配比例为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余下部分385284.3元,按责任划分,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周某某的追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应负担部分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115585元,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4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需给付原告7158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该损失与(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04号案被侵权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部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71585元给原告。被告宜章县杨梅山镇卫生院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被保险人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用问题,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险关于诉讼费用的约定,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诉讼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仅是针对保险参与人,保险公司既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就应该按《诉讼费交纳办法》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7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1585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8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方负担32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