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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0时许,因吸食完麻古,被告人朱某产生了幻觉,从其老街的家里出来。被告人朱某步行至娄星区新九龙地段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停放在新九龙广场旁机动车停车位上的被害人毛某甲的牌照为湘k×××××的开瑞面包车、被害人龚某的牌照为湘k×××××奇瑞轿车、被害人龙某的牌照为湘k×××××奔驰轿车、被害人陈某的牌照为湘k×××××大众轿车、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湘k×××××本田轿车、被害人肖某的牌照为湘k×××××日产轿车及牌照为湘k×××××的轿车的车身划坏。随后,被告人朱某继续步行至娄底市第二中学,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湘k×××××哈飞面包车的引擎盖划坏,用石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接着,朱某穿过地下通道来到娄底二中对面的桃李苑小区,用匕首将被害人毛某乙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牌照为湘k×××××的长城轿车及牌照为湘k×××××、牌照为湘k×××××的轿车的车身划坏,还将湘k×××××长城轿车的车门踢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十一辆轿车的损失共计13300元。当日凌晨0时45分,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朱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毛某乙、陈某、张某、龚某、毛某甲、龙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车辆照片、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匕首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检报告,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