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陶良旭与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旭,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陶良旭,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陶克春,系陶良旭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大庆,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花园1号楼2-102室。负责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良旭与被告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良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多环,新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良旭诉称:2014年2月22日13时36分许,张大庆驾驶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3省道181KM+50M处,与陶良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良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陶良旭受伤后先后入住寿县中医院和安徽省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5979元。2014年9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陶良旭的伤构成三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相关费用需要14000元。要求判令张大庆、新城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陶良旭医疗费205979、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508785.68元[(112天×101.57元/天×2人)+(66.58元/天×20年×365天×1人)]、误工费7456.96元(112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389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3元(5725元/年×10年×2人÷3人),共计963082.64元中的324765元。基于上述诉请陶良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陶良旭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陶良旭和陶克春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陶良旭受伤,车辆受损,张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新城混凝土公司;3、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和输血证明、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和情况说明,意在证明:陶良旭的伤情,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需购置白蛋白及辅助器具,属完全护理依赖;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陶良旭构成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陶良旭支出鉴定费1950元;5、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及情况说明、维修发票1张,意在证明:陶良旭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为3890元,维修费为1200元;6、医疗费发票13张、中医院证明1份,意在证明:陶良旭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205979元;7、陶良旭父母的户口本、出院记录2份、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1份,意在证明:陶良旭父母的出生年月、双方均身患癌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共有三个子女,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陶良旭支出交通费3000元。针对陶良旭的诉请,张大庆的辩解意见:张大庆是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2月22日发生事故是为公司往堰口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事故,陶良旭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公司赔偿,张大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大庆对陶良旭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张大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陶良旭的诉请、举证,新城混凝土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新城混凝土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合理、不公平,认定张大庆的责任无依据,请法院依照事实重新认定,陶良旭应承担事故的全责,即使按照目前的责任认定,陶良旭的诉请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陶良旭的诉请。新城混凝土公司对陶良旭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陶良旭所举证据2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共列举有4组证据,在该4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张大庆应承担事故责任,陶应兵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张大庆因所驾车辆安全性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对陶良旭所举证据3中的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和输血证明、安徽省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陶良旭总的住院天数是96天。对陶良旭所举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陶良旭所举证据5中的辅助器具费发票中的轮椅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生证明及销售部门的建议,说明上显示辅助器具仅需两千多元,维修费用应提供评估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认定。对陶良旭所举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核实认定,会诊证明应由医院出具正式发票。对陶良旭所举证据7异议认为陶良旭父母的亲属关系、被抚养人人数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会和乡政府无权予以证明。陶良旭所举证据8交通费应依实际提供的发票为准。新城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张、检测报告1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新城混凝土公司为陶良旭垫付了45000元,陶良旭属醉酒驾驶。陶良旭对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收条4张无异议,对检测报告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良旭所举证据1和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收条4张,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陶良旭所举证据2、3、4、5、7和证据6中的202979.04元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陶良旭所举证据8,本院结合陶良旭就医时间和地点认定其中1500元。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陶良旭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2日13时36分,陶良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181KM+50M处,张大庆驾驶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良旭和陶良旭的摩托车上乘员陶应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良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大庆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应兵无责任。陶良旭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出院,并转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6869.04元(含辅助器具费3890元)。安徽省中医院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骨筋膜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2014年9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陶良旭的伤构成三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相关费用需要14000元。陶良旭花去鉴定费1950元。陶良旭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陶良旭的父亲陶应可出生于1943年9月10日,母亲毕珍照出生于1946年1月6日,陶良旭和毕珍照现有三个子女,陶良旭和毕珍照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三个子女赡养。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新城混凝土公司,张大庆系新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新城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城混凝土公司已付陶良旭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大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良旭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受损,新城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其所雇驾驶员张大庆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陶良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新城混凝土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新城混凝土公司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陶良旭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新城混凝土公司按张大庆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陶良旭诉请的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508785.68元、误工费7456.96元、残疾赔偿金129568元、残疾器具费389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良旭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202979.04元、1500元,据实予以计算。陶良旭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40000元。根据陶良旭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陶良旭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06869.04元、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508785.68元[(112天×101.57元/天×2人)+(66.58元/天×20年×365天×1人)]、误工费7456.96元(112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33元(5725元/年×20年÷3人×80%),合计948582.68元。该948582.68元,由新城混凝土公司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陶良旭65186.2元(残疾赔偿金2398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200元),余款883396.48元(医疗费206869.04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508785.68元、误工费7456.96元、残疾赔偿金105581.8元、交通费1500元),由新城混凝土公司赔偿其中30%即265018.94元,合计330205.14元,新城混凝土公司已付陶良旭45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陶良旭330205.14元,减去已付45000元,余款2852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陶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3085.5元,由陶良旭由陶应兵负担296.5元,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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