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涌辉与李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涌辉,李景文,徐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徐涌辉,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文,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敏玲,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涌辉与被告李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敏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接纳,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景文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星火财务公司偿还债务15万元,为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星火财务公司债务。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李景文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述15万元,被告李景文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景文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被告徐敏玲与被告李景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敏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景文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徐敏玲对被告李景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景文、徐敏玲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证据证实本案15万元债务是由两笔债务构成:一笔是李炯为债务人,被告李景文和原告为担保人,向陆焕娇所借的10万元;另一笔是原告为债务人,被告李景文为担保人,向陆焕娇所借的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景文均只是担保人,并非债务人,而原告则是其中一笔借款的债务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15万元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反映的内容不属实,理由:1、涉案15万元不是被告李景文所借;2、《欠据》落款日期早于《交易回单》显示的转账日期,《欠据》所记载“已代本人向星火财务公司偿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星火财务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不能排除其是为自身债务还款,《交易回单》与《欠据》缺乏同一性。二、被告李景文与原告及陆焕娇之间的钱财往来均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从(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李景文与陆焕娇以及原告存在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而从佛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可以看出,陆焕娇是梁维坤黑社会性质团伙的重要成员,其所有的星火、燎原、灿烂等财务公司是该团伙将赌博、放贷、诈骗等非法债务以借款形式掩饰成合法债务的重要工具,被告李景文及原告均曾因赌博欠下陆焕娇巨额债务未还。因此可见,被告李景文与原告以及陆焕娇之间的钱财往来均系因赌博而欠下的赌债或是为开设赌场而借的赌本,均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李景文向星火等财务公司所借的所有债务均没有用于与其妻子,即被告徐敏玲之间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敏玲对于被告李景文因赌博而借的债务均不知情,也从未获利,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欠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景文于2013年1月31日确认欠原告款项1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李景文指定的银行账号代其向星火财务公司偿还债务。4、《证明》原件、李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0万元是被告李景文以本人名义向梁维坤所借,该借款10万元实际由被告李景文使用,被告李景文为该借款10万元的实际借款和用款人,因此借款到期时,由被告李景文实际向梁维坤偿还,但由于被告李景文当时资金困难,被告李景文才要求原告代为还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李景文签名,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李景文向星火财务公司所借的债务均是因为赌博而欠下的赌债,以及要和本案原告徐涌辉及陈永康一起开设赌场而向陆焕娇借款所产生的赌本,这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并非被告李景文所借,是李炯及原告徐涌辉所借;《欠据》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而银行转账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这与《欠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是原告本人为了偿还其债务而转账。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假设该《证明》真实,那么当时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也是几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应以《借款合同》为准。两被告举证如下:5、2011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徐涌辉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李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1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作为债务人向案外人陆焕娇借款5万元,担保人是李景文。在2012年6月18日,债务人李炯向梁维坤借款10万元,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景文是担保人。这两笔借款之中,被告李景文均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本案原告则是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景文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该组证据的原件现在均保存在佛山市检察院。6、(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李景文与涉案人员陆焕娇存在开设赌场的事实,另外本案被告李景文与原告也存在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7、佛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原件,用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焕娇、梁维坤等人犯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以及非法拘禁罪,在该起诉书中,认定了部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主要有:在起诉书第10-11页,指控陆焕娇、梁维坤等人先后成立了星火、燎原、灿烂三家财务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丹灶等地开设赌场,从事非法活动,并以开设公司加以掩饰,在起诉书第18页,指控陆焕娇、梁维坤等人诈骗本案原告人民币现金95.9万元以及写下143万元的欠条。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李景文及涉案人员陆焕娇之间的钱财来往均是属于赌债或者是为了开设赌场所借的赌本,均是非法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8、2013年6月21日《证明》原件、2013年6月22日《证明》原件、李炯身份证复印件(李炯签名按手印),用以证明两笔款项是原告所借并由原告本人偿还,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与原告刚才所提交的李炯的证言是相矛盾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赌债,被告李景文是陆焕娇的星火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份《借款合同》一共15万元所偿还的借款是交给被告李景文,然后再让李景文还给合同债权人,但李景文私自挪用消费了,才导致后来被告李景文再重新向原告借钱来平掉这两笔借款,所以其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万元的《欠据》,并非如被告李景文所述是开设赌场的赌资。对证据6,因该证据不是原件,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起诉书18页所陈述的内容,本案原告徐涌辉是该案的被害人,并且本案所陈述的15万元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该案也没有处理本案所涉的15万元,因此本案的15万元并非赌资或是诈骗款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以及李炯是两份《借款合同》各自名义上的借款人,因此由该名义上的借款人出具证明也符合常理,由于李景文擅自挪用原告的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李景文为李炯借款1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因此被告李景文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该两笔债务。本院出示如下证据:9、(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2012年6月份及2011年11月份,而该判决书犯罪发生是在2012年3、4月份,不能证明两者有任何关系,因此不确认该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的举证意见一致。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9是本院裁判文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从网上查询取得的证据6与本院出示的证据9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在其后庭审陈述及证据8反映,原告、被告李景文与陆焕娇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过《借款合同》,而李炯、原告、被告李景文与梁维坤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过《借款合同》,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因李炯是该笔债务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证明》所述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景文出具《欠据》,载明:因徐涌辉已代本人向星火财务公司偿还本人所欠星火财务公司债务15万元(星火财务公司还款账号62×××71农业银行,户名陆焕娇),现本人确认尚欠徐涌辉1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焕娇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与被告李景文及陆焕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陆焕娇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被告李景文是担保人。同日,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陆焕娇的借款5万元,并承诺到期后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2012年6月18日,李炯、原告、被告李景文与梁维坤签订《借款合同》,李炯向梁维坤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原告及被告李景文是担保人。同日,李炯出具《借据》,确认借到梁维坤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陆焕娇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本人已向陆焕娇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6月22日,李炯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梁维坤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本人已向梁维坤偿还上述款项。再查明:本案被告李景文曾因开设赌场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景文于2012年春节期间与陆焕娇合伙在丹灶镇联开发区开设赌场,于2012年3、4月份与本案原告以及陈永康、共同出资合伙在丹灶镇××陈村开设赌场,被告李景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梁维坤、陆焕娇以及本案被告李景文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等罪行,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佛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提及:梁维坤等人先后成立星火、燎原、灿烂三家财务公司,向社会融资以支持团伙活动;2012年4月底,梁维坤、陆焕娇及本案被告李景文等人设赌局圈套,骗得本案原告徐涌辉40万元并致其写下143万元的欠条,后本案原告徐涌辉交付了55.9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个要素是借贷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原、被告对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李景文是两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因其需要归还该15万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并以《欠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被告李景文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欠据》及转账凭证所反映的内容,原告转账时间晚于被告李景文出具《欠据》的时间,《欠据》所记载内容“徐涌辉已代本人”还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借款合同》及原告、李炯的《证明》记载,原告、李炯是借款人,被告李景文只是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景文是真正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借款合同》和《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欠据》所记载内容“本人所欠星火财务公司债务15万元”也与上述《借款合同》和《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反映,原告因受梁维坤、陆焕娇团伙的诈骗而出具大额欠条并最终交付了55.9万元,可见除了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原告代偿欠星火财务公司的债务外,原告与梁维坤、陆焕娇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因此,原告的证据本身相互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向陆焕娇转账15万元的行为并不能肯定是为被告李景文代偿债务。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景文达成借贷合意,更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涌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