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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应云青、应金鹏等与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云青。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金鹏。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夏连。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蒋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法定代表人:厉天荣。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莹。上诉人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周小芬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采取避孕环措施避孕,其分别于1997年、2005年、2007年被装上了三个避孕环。后周小芬因感身体不适,于2009年经台州市曙光医院诊治为宫颈糜烂,于2010年被查出患宫颈癌ⅱ期,并于2010年3月16日在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行子宫切除术。为此,周小芬及其丈夫应云青(本案原告之一)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经路桥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及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自愿补偿给原告应云青及周小芬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周小芬的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每年核定16000元,自2011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8日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领取;3、双方纠纷以此为断,之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次事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0年12月30日,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20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支付50000元,并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3月8日支付160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支付125000元。三被告均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其中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并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各支付16000元;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125000元。另查明,周小芬于2013年4月7日去世。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周小芬又用去医疗费89261.8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云青及周小芬与三被告之间已就本案事由经台州市路桥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且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纠纷以此为断。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9261.80元、误工费103578元、护理费4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49500元等合计人民币71219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89261.80元、误工费103578元、护理费4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补偿金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49500元等合计人民币7121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依法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负担。宣判后,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经路桥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指前期发生的有关费用而作一次性解决。周小芬的死亡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由于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有调解协议达成,但该调解协议是在上诉人方当时因急需治病的情况下所签。三被上诉人都亲口保证以后的医疗费用、伤残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商量。后续治疗二年多时间光医药费达到了89261.80元,远远超过每年核定的16000元赔偿额。二、该调解协议仅是约定了前期有关费用,而没有约定后期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妇幼保健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应云青等与答辩人之间已经对一审案件的事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协议约定“双方纠纷以此为断,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中的“以此事由”包括此事由引起的一切费用,并非仅指前期费用。所以上诉人无权再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权再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也无法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周小芬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三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支付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事实。当时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双方纠纷以此为断,并不存在前后期之分,更不可能口头保证支付后期相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小芬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经台州市路桥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清楚。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双方纠纷以此为断,之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次事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本案的纠纷作了一次性处理,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仅是对前期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后续治疗等费用每年16000元,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到何时为止,但根据协议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到周小芬死亡时为止。至于签订该协议是否存在着显失公平等情形,因为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年。另外,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时三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支付后期发生费用,但三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应云青、应金鹏、金夏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