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生长女张某甲,2009年3月3日生次女张某乙,2011年9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9日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即借故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被告酒后将原告打出家门,至今不问原告死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价值约60000元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愿意改正原告提出的缺点错误,真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3月3日又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9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