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皂市镇温岭村被告人张某开发并负责管理的一栋私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用扑克牌赌博的张某、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人吸食,并从赌博桌面上抽取毒资900元。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的该栋私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23片红色药片、16袋白色晶体以及其非法获得的毒资人民币900元。经天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及陈某某、杜荣华、徐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黄某、王某某等人的尿检呈阳性。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23片红色药片(净重2.196克)和16袋白色晶体(净重2.665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吸壶、吸管的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杜荣华、徐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黄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天门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6天,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片(净重2.1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净重2.665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敖 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