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运铁与丁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铁,丁开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王运铁,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开贤,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王运铁诉被告丁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王运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开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铁诉称:2012年8月17日,王运铁借款4万给丁开贤,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出具借条,9月份丁开贤又要借款2万元,王运铁遂要求其出具了4万元借条后,9月16日又借款2万元给丁开贤,并说在9月22日连同4万元一起还清,该2万元也未出具借条。到12月份,王运铁催款,丁开贤无钱还款,遂于12月13日出具了2万元借条。现要求判令丁开贤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丁开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开贤系王运铁的姨侄。2012年8月17日,丁开贤向王运铁借款4万元,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9月22日付清。2012年9月16日,丁开贤向王运铁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13日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18日付清。上述借款6万元丁开贤未归还王运铁。上述事实,有王运铁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王运铁和丁开贤的身份信息以及王运铁庭审陈述在卷,经举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丁开贤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王运铁要求丁开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开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铁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鲁莹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