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非易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非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非易,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非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第00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非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非易及其辩护人张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李非易搭乘牌号为鄂B×××××BX1213出租车,从武汉市欲返回黄石市,当该车途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遇民警检查。民警从李非易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装有白色晶体颗粒的塑料袋1包,装有红色片剂的塑料袋5包及塑料管、玻璃瓶各1个;装有白色晶体粉末的塑料袋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8.47克;白色晶体粉末为毒品氯胺酮,重26.17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非易时对其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M-AMP呈阳性,证明被告人李非易吸食过毒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893号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非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非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非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8.47克、氯胺酮26.1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非易上诉称:原审定罪不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上诉人李非易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28.47克、氯胺酮26.17克,搭乘牌号为鄂B×××××BX1213出租车,从武汉市返回黄石市,当该车途经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李非易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M-AMP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非易系被抓获归案。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11点钟左右,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环线边的大世界加油站接了一位客人到黄石,当车行至武东收费站时,遇警察检查,警察在其所载乘客携带的袋子里搜出毒品,后将他带上警车。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配合民警在武汉市武东检查站进行治安检查时拦停了一辆车牌号为鄂B×××××的黄色出租车,车上坐着一名男性青年,大约40岁,名叫李非易,我们检查他携带的手提包时,发现他携带了麻果大约1000颗,冰毒大约40克。随后民警将李非易带回滨湖派出所调查。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非易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M-AMP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非易处扣押白色袋包装白色颗粒物品疑似冰毒壹袋;白色袋包装白色颗粒物品疑似K粉壹袋;塑料袋包装玻璃瓶壹个,条形带壹个,内装疑似麻果共计139粒;疑似麻果四袋,蓝色塑料袋包装;吸管50根、分包袋100个、锡纸1张;“戴明”电话号码通讯联络纸条一张。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893号鉴定书,证明玻璃瓶装红色片剂、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共重128.4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26.17克。均为毒品氯胺酮。7、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己上交入库。8、上诉人李非易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我乘火车从西宁到武汉途中,接到“龙龙”打来的电话,他让我到了武昌南站后跟他联系。晚上我到惠民旅社后,给“龙龙”打电话,他叫我用纸记一个名字和电话,戴明,电话153××××5768。同月22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旅社附近的公用电话给戴明打电话,戴明叫我拦一辆的士到二七长江大桥,下桥处往徐州新村方向停车。我乘的士在徐州新村路口找公用电话再次给戴明打电话,他说:“你就在路口等着,有一个女的给你送东西(毒品)”。过了10多分钟,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拿了一个咖啡色的硬纸盒给我,然后我就拦了的士回旅社。到旅社时大概是上午9时不到,并在旅社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了6颗麻果。上午10时许,我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世界加油站拦了一辆黄石市的的士准备回黄石。到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乘的士经过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我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挎包内搜出了一个咖啡色的硬纸盒,硬纸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物质(经民警当场核对清单,数目是准确的,其中麻果936颗,冰毒一袋,K粉一袋)。我知道我随身携带的硬纸盒内是毒品,我只是帮黄石市的“龙龙”拿货。“龙龙”跟发货人武汉的戴明早就联系好了的,我没有付钱给对方。“龙龙”是黄石市人,男,30多岁,大名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非易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非易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在乘坐交通工具从武汉市到黄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行为即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非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非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罪不准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