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柯和回与丁再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和回,丁再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市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孙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柯和回。委托代理人:李素丽。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戴浩。被告:温州市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被告:徐孙文。原告柯和回为与被告丁再兴、徐孙文、温州市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和回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丽和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孙文、被告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和回诉称:2011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再兴驾驶浙c×××××号轿车,在市区人民中路肯德基前路段停车载乘客原告柯和回上车。在车门没有关上的情况下,被告丁再兴驾驶车辆行驶,致使原告柯和回右脚部位被其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再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半月、营养期2个半月。因被告方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投保。被告五马公司、徐孙文分别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再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等共计42263元(赔偿清单附后),被告徐孙文和被告五马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结构代码、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双方调解终结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诊疗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事实;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花费的相关的医疗费用。证据6、个人收入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暂住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鞋样设计工作以及月平均工资收入6000元的事实。证据7、拐杖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残疾器具费13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部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了相关交通费的事实。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半月、营养期2个半月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840元。被告丁再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赔偿金额主张过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再兴没有举证。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经过记载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右脚部位被车轮碾压受伤,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相关医疗证明书均记载原告系右内踝骨折,而右内骨在上车的过程中除非是原告故意行为否则是不可能遭到车轮碾压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车门压伤而不是车轮碾压所致。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在上车过程中,由于在车门没有关上的情况下,被告丁再兴驾驶车辆行驶,致使原告右脚踝受伤。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如果法院判赔,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陪率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举证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没有车上人员险的各险种的投保情况。被告五马公司和被告徐孙文没有答辩和举证。因被告五马公司和被告徐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7、9、10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劳务费用15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劳务费用不属医疗费用,且无医疗证明和发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中的该份劳务费用收据予以剔除,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人收入证明系手写的,没有工资册和劳务合同来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仅系原告工作的个体厂家个人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且无该厂家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册、劳动合同、扣税证明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原告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丁再兴、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的支出应与原告治疗时的住院、出院时间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交通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伤情时所花费费用,应与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相一致,由于该份证据中的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故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的确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另行予以酌情确定。5、原告与被告丁再兴对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再兴驾驶浙c×××××号出租轿车,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肯德基前路段停车载原告柯和回上车。在车门没有关上的情况下,被告丁再兴驾驶车辆行驶,致使原告柯和回右脚部位被其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再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另,查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轿车系被告徐孙文与被告五马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处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再兴已支付原告款项13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的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30元/天=780元;(2)、营养费按75天×30元/天=2250元;上述二项费用总计为303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主张16481.9元,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医疗费用总额中含有劳务费15元以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3991.43元应予扣除,其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劳务费和非社保用药3991.43元的异议意见,认为原告的15元劳务费系原告因伤住院时所产生的一次性用品,由于在原告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中已包含有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故原告再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理由不足,且该份收据联并无盖医院的公章,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3991.43元,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为16466.90元。3、拐杖费130元,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原告配置拐杖没有医嘱证明,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因在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医嘱原告出院需配置拐杖,且原告的伤情也没有达到需用拐杖行走的严重程度,为此,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不予支持。4、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75天×44513元/年÷365天=9274元,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只能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护理费用依据,但按照经司法鉴定的护理天数以及日常生活中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费用的情况,认为原告的上述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天×44513元/年÷365天=22257元,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按照私营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误工损失所举证据中仅有个体企业主的证明其工资月收入为6000元的情况证明材料,却没有工资册或、银行工资账单、完税、扣税证明等直接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6000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的异议意见具有合理性,且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其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即按照原告从业的相近行业的制造业为336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天×(33613元/年÷365天)=1657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其所举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述所花费的费用,而交通费用系为治疗而付出的费用,应与其就诊的地点、次数相一致,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点,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严重的程度,且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不予支持。8、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84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用于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而付出的费用,在合理的范围,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5746.9元(尚不保括鉴定费840元),被告丁再兴已支付原告款项1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19496.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274元(护理费)+1657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62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柯和回的保险金为10000元+26250元=362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为19496.9元-10000元=9496.9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柯和回没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对该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丁再兴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9496.90元。由于肇事车已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丁再兴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496.90元×20%=1899.38元;另原告受伤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4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丁再兴承担。故被告丁再兴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99.38元+840元=2739.38元。而余款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可直接赔偿原告即9496.90元-1899.38元=7597.52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应赔付的理赔金总计为36250元+7597.52元=43847.52元。因被告丁再兴已支付原告款项13000元,已多付13000元-2739.38元=10260.62元,该款可从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即43847.52元-10260.62元=33586.90元。对被告安邦保险温州公司认为原告系上车过程中,由于车门没有关上的情况下,被告丁再兴驾驶车辆行驶,致使原告右脚踝受伤,故本案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抗辩理由,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和回理赔金33586.9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柯和回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柯和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