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加清诉李建会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禄劝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和被告陈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2月15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劝和,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生育儿子陈偲恒。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带着孩子于2013年8月28日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儿子陈偲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在认识长达三年之久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并非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我开车拉猪做生意,赶转街偶尔在外过夜是事实,但不是经常事。夫妻间为琐事吵嘴是正常的,但只要一吵嘴,原告就背着孩子往娘家跑。原告离家一年多,原来一星期要去喊一次,后来一个月最少去喊一次,孩子生病我也经常送钱去,我们喊过无数次,但原告不回来。综上,双方虽有过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陈偲恒的户口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陈偲恒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地多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28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回娘家我已喊过多次。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二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因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2月15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父母劝和,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3日生育儿子陈偲恒。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对之处,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体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忠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毛继磊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