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经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任何义务,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应付的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不能自行和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家庭户口薄、双方结婚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以上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且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