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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治安与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安,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刘治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书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安诉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安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宿迁分公司将江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号厂房预埋、柱、梁、二等主次结构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193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38746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宿迁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亚公司辩称:宿迁分公司是张某某私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设立,张某某系江苏巨邦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不善,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失踪,对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承接涉案工程,某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承接该工程,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或者追加其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治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宿迁分公司将某某公司2号厂房的预埋、柱、梁、二等主次结构安装、屋面维护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造价193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38746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上加盖被告宿迁分公司印章,张某某作为被告宿迁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被告及其宿迁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09年设立宿迁分公司。3、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企业正在营业,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4、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裁定书一份,查明被告宿迁分公司认可张某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张某某签字系职务行为。5、张某某名片一张,证明其是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6、工程款计算明细,加盖被告宿迁分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确认,证实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87460元。7、授权委托书一份,加盖宿迁分公司印章,证明李某某系被告宿迁分公司员工。对原告刘治安提供的证据被告苏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宿迁分公司系张某某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设立,张某某不是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对其签订合同不予认可;证据2、3,对被告工商登记真实性认可,但对宿迁分公司工商登记不认可,但证据3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4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也是被告宿迁分公司聘用的员工;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宿迁分公司工程部印章不认可,李某某身份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原告以被告宿迁分公司名义与胡绍明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上加盖被告宿迁分公司工程部印章,证明原告是被告宿迁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淮安工程中承建了部分被告宿迁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承建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胡绍明施工,原告不是被告宿迁分公司员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加盖被告宿迁分公司印章和工程部印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伪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宿迁分公司认可张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且其负责人施银巧对加盖工程部印章的合同予以认可;证据7加盖宿迁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李某某曾代表宿迁分公司处理相应业务;证据8虽系真实,但无法否认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被告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某某公司2号厂房的预埋、柱、梁、二等主次结构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193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387460元,被告宿迁分公司员工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宿迁分公司印章。2013年1月5日,经过被告宿迁分公司工程部核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8746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得到被告宿迁分公司的结算和认可,被告宿迁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被告宿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7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张某某、李某某身份,由于合同及工程款确认单上分别加盖宿迁公司印章和工程部印章,足以认定原告与宿迁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治安工程款38746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江苏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