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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吴某与何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何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上诉人何某甲、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吴某,被上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何某甲、吴某系夫妻关系,1964年2月21日何某乙出生后当天,何某甲、吴某将其收养为儿子,后将其抚养成人。1987年8月,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何某甲、吴某、何某乙分家,何某甲、吴某分给了何某乙自留地一块、房屋一间及宅基地一块,并对何某甲、吴某的赡养事宜作出了安排。现何某甲、吴某以何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收养关系;2、何某乙住房留一间给何某甲、吴某居住;3、统管山两亩、承包田0.5亩及菜地0.06亩归何某甲、吴某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不得随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何某甲、吴某与何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何某甲、吴某对何某乙有抚养的义务,何某乙对何某甲、吴某有赡养的义务。现何某甲、吴某诉称何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解除其收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乙又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对何某甲、吴某的赡养义务,故何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某甲、吴某负担。宣判后,何某甲、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甲、吴某系夫妻关系,何某乙系上诉人养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乙又予以否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此请村委提供证据,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收养关系;3、判令何某乙给上诉人一层新房居住;4、判令何某乙归还统管山2亩、承包田0.5亩、菜地0.06亩的土地使用权;5、判令何某乙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弥补何某甲、吴某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按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称1997年5月5日,何某乙前妻叫娘家人来家里闹事不是事实,事实是何某乙弟弟打何某乙前妻,时间也不是1997年,是1991年,事后何某乙弟弟还出具了保证书。上诉人说1995年5月的事情也不是事实。二审中,上诉人何某甲、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9日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恳求申请。2、2014年10月28日汪卫民出具的证明。3、2014年10月25日吴梅莲出具的证明。4、2014年10月26日邵宝林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何某乙存在打骂上诉人的情况。5、2014年10月27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分得的口粮田情况。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拥有山林使用权的情况。7、2008年4月20日建房申请(复印件),欲证明何某乙申请建房时填写5人,实际只有4人,存在虚报人口的情况。被上诉人何某乙认为:证据1内容是何某乙堂哥从中挑拨并由其草拟,让上诉人誊写、让村委会盖章的,村委会不盖章,何某乙堂哥就在村委会闹事,村委会出于无奈才盖章。证据2、3、4不是事实,当时是何某乙弟弟打何某乙前妻,吴梅莲是吴某亲妹妹,邵宝林是吴某亲外甥。证据5,在分家时已将母亲的田分给弟弟,父亲何某甲由何某乙赡养,故何某甲的田地就分给了何某乙。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已经分家,父亲的林地使用权分给了何某乙。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册人口确为5人,何某乙夫妇、何某乙的儿子、何某乙的女儿及何某乙父亲何某甲。被上诉人何某乙向本院提交1991年1月17日何雪清写给何某乙前妻的检讨书一份,欲证明弟弟何雪清打何某乙前妻。上诉人何某甲、吴某质证认为笔迹不是何雪清的。本院认为:何某甲、吴某提供的证据1是何某甲、吴某自书的申请,村委会虽注明“上述基本属实”,但因申请中述及内容较多,村委会意见指向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4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何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何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愿意赡养父母,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如养父母生病,愿意凭票据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何某甲、吴某主张其与何某乙关系恶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同时鉴于何某乙当庭表示珍视收养关系,愿意赡养养父母,视目前情形,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何某甲、吴某的请求并无不当。但本判决并不导致何某甲、吴某解除收养请求权的丧失,今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应互相体谅,何某乙更应积极履行承诺,善待父母,积极改善其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某甲、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