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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桑胜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胜茂;桑运福;赵俊梅;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胜茂;桑运福;赵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22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桑胜茂,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夏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7310187037。被告桑运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阴县孝直镇夏庄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370124198603047016。被告赵俊梅,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夏庄村,身份证号370124197103277048。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桑胜茂、桑运福、赵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桑胜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运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桑胜茂2011年6月19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桑运福、赵俊梅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桑胜茂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哥哥桑胜平找我去信用社签的字,我只签了字,不知道借了多少钱。钱被我哥哥用了,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桑运福、赵俊梅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桑胜茂向店子信用社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柒万元,并保证不转借他人使用。2011年6月14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桑胜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桑胜茂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不超过柒万元借款,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该社与保证人桑运福、赵俊梅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决算期间)与债务人桑胜茂办理经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9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向被告桑胜茂存款账号划款7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9.20208‰,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桑胜茂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桑胜茂至今未有归还,保证人桑运福、赵俊梅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桑胜茂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桑胜茂、保证人桑运福、赵俊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桑胜茂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桑胜茂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运福、赵俊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桑胜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运福、赵俊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胜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胜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桑胜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为30861.23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9.20208‰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桑运福、赵俊梅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桑运福、赵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胜茂追偿。如被告桑胜茂、桑运福、赵俊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桑胜茂、桑运福、赵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