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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XX**的“纳智捷”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环道香榭八号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A0XX**的“奔驰”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事故现场查获唐某,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民警将唐某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陈某某就赔偿达成了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且已经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柳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