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毛利君与郭巧燕、江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君,郭巧燕,江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8号原告:毛利君。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郭巧燕。被告:江飞雄。原告毛利君与被告郭巧燕、江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利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巧燕、江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利君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巧燕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江飞雄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因需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郭巧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江飞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利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巧燕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江飞雄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巧燕已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巧燕、江飞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郭巧燕、江飞雄,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巧燕向原告毛利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郭巧燕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按印,被告江飞雄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按印,同时被告郭巧燕出具了收到现金300000元收条一张,此后,被告郭巧燕未予偿还,担保人江飞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毛利君与被告郭巧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巧燕借款后经原告摧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飞雄自愿为被告郭巧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起诉要求月利息按2%计算的主张,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为按月利率1.86%计算为妥。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巧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利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飞雄对郭巧燕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97.5元,由被告郭巧燕负担,由被告江飞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