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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赵明与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赵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一,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简宏宇,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梅,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明与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和被告简宏宇、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一依法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0‰。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赵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前,月利率为30‰。此款被告未还原告。被告张晓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简宏宇、李冬梅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张晓一,简宏宇和李冬梅以其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是担保人。被告简宏宇、李冬梅是给张晓一担保,但是担保期已过,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另外,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保护。被告简宏宇、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赵明与被告简宏宇、李冬梅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0‰,此款未还原告。被告简宏宇、李冬梅对借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简宏宇、李冬梅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向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0‰。此款被告未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过高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80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张晓一、简宏宇、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洲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