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吉水县。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员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吉水县阜田镇租用李某某家房屋开办游戏厅。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黄某某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先后购买了一台“东海神龙捕鱼机”和一台“金龙吐珠顶球机”游戏机,摆放在游戏厅内供人赌博,并雇请马某某帮忙做事。赌法是由参赌人员先出现金购买分数上机,在赌博机上押注,压中则赢取分数,押不中则输掉所押分数,参赌人员下机时如有分数结余,则用分数与黄某某或者马某某进行现金退分结算。2014年5月25日至5月27日,吴某某、庄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在上述两台赌博机进行赌博,赢取现金4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两台游戏机每台各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每个操作单元均可独立供人赌博,两台游戏机共有16个操作单元,均具有退分赌博功能,其性质和数量应认定为16台赌博机。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游戏厅内设置1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