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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11

案件名称

潘能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能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能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合浦县党江镇居委会兴江大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银行卡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个人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29)。2012年1月4日始,被告人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开始透支,主要用于跨行消费、ATM取款、POS消费等,截2013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97810.88元。发卡银行自2013年3月25日始多次对被告人潘某信函、公告催收,被告人潘某变更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的上述透支款。 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报案,被告人潘能军于2013年12月15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潘某通过其近亲属,归还透支欠款5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归案经过、开户申请表、透支流水账单、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从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12天应折抵刑期12天。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能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能军的犯罪所得40810.88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