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阳与被告丁良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阳,丁良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韩青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张秋阳,男,1996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胜(原告张秋阳父亲),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良君,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负责人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青亚,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阳诉被告丁良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韩青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秋阳的委托代理人的王馨、张友胜,被告丁良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韩青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阳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25分,被告丁良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熙臻苑”小区南门附近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出小区大门向北左转弯,此时被告韩青亚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西侧小区传达室旁,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侧左转弯过程中,被被告丁良君所驾驶车辆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丁良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青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明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经产生了巨额费用,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再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285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29205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良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F×××××车在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5万元。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被告各方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青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5%非医保用药,要求原被告各方按7: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25分,被告丁良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建邺区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熙臻苑”小区南门附近时,遇原告张秋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出该小区大门向北左转弯,此时,被告韩青亚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在道路西侧小区传达室旁,原告张秋阳在该车头前左转弯的过程中,被被告丁良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连人带车撞到,造成原告张秋阳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后,原告张秋阳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晚期4、头皮血肿二、右小腿外伤开放性骨折待除外三、电解质紊乱、中枢性尿崩、脑耗盐综合症?。当日,行“右侧额颞顶枕部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同年10月13日,行“气管切开术”,同年10月27日,行“骨折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同年11月24日转院治疗,共在该医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右胫骨骨折;中枢性尿崩?;脑耗盐综合症?;重度电解质紊乱。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秋阳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91147元,其中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丁良君支付55000元,原告张秋阳自付226147元。原告张秋阳的治疗尚未完毕。2013年11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丁良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张秋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将油门当做制动使用,采取措施严重不当,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韩青亚在禁停路段停车,引发道路安全隐患,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张秋阳骑电动自行车在进入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最终认定:丁良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青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丁良君为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青亚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丁良君与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苏F×××××号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丁良君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青亚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青亚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秋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即张秋阳骑电动自行车出小区大门时,因安全视线被违停在门口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挡住,且其自身也未注意观察,便进入道路,恰遇丁良君驾苏F×××××号小型轿车驶来,紧急情况下,丁良君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将油门当刹车踩;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被告丁良君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青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秋阳自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丁良君为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青亚为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丁良君与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苏F×××××号小型轿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丁良君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作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韩青亚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青亚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作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因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秋阳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生医疗费用为291147元,其中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丁良君支付55000元,原告张秋阳自付226147元,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40元(20元/天×4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主张的住院47天的营养期限,其营养标准,酌定支持每天15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05元(14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元(20元/天×47天),原告住院47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18元/天×4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640元(120元/天×4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主张的住院47天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支持每天7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为3290元(70元/天×47天)。以上费用合计295988元。由被告丁良君赔偿原告张秋阳26588元,因其支付医疗费55000元,故在本案中暂时不需赔偿,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张秋阳伤情严重,治疗还未终结,损失还在发生,故超出赔偿的部分不要求原告退回。因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实际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阳152311元。由被告韩青亚赔偿原告张秋阳81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阳58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秋阳人民币152311元。二、被告韩青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阳人民币8181元。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秋阳人民币58004元。四、驳回原告张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丁良君负担406元、被告韩青亚125元、原告张秋阳自担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戈平乐二Ο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